- 【发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
- 【发布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7号
- 【发布日期】2007-07-27
- 【生效日期】2007-09-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7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97号公布 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提高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议事效率,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第二章的章名修改为:“会议的举行”。
三、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四、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该条修改为:“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和有关报告,对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进行表决。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进行审议。联组会议听取分组会议审议时各组提出的审议意见,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议。”
五、第五条修改为:“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或者不能出席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应当向常委会主任或者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分组会议的,应当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六、第六条修改为:“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日期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拟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委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七、第七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该条修改为:“常委会举行会议,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议程等事项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
“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及说明、工作报告发送常委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开的常委会会议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八、第八条修改为:“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委会办公厅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有关部门负责人;
“(四)受邀请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五)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九、删去第九条第二款,该条修改为:“常委会审议议案或者有关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十、第十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授权常委会审议的议案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常委会审议的议案,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十一、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该条修改为:“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不需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和向提议案人说明。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委会提出人事任免案。”
十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公厅和工作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
十三、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该条修改为:“对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提议案人以及受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拟订议案草案的部门,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有关资料送交常委会办公厅。”
十四、第十四条第一款后增加三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该条修改为:“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或者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负责人作说明。
“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作说明。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该专门委员会负责人作说明。
“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提案人推举一人作说明。”
十五、第十四条原第二款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十六、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办理。”
十七、删去第十六条。
十八、第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并向常委会全体会议通报。”
十九、第十八条修改为:“拟提请常委会会议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并报告常委会全体会议后,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进一步研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下一次或者以后召开的常委会会议表决。”
二十、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该条修改为:“常委会会议审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的议案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议案时,可以邀请提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提出意见。
“常委会会议审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的议案后,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常委会会议审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议案后,应当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并印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二十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常委会对审议的议案,认为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二十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和其他工作报告。常委会可以确定议题,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报告。”
该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修改,作为该条的第二款:“工作报告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向常委会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向常委会报告。”
二十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报告常委会。”
二十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审议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厅转交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二十六、第五章的章名修改为:“询问和质询”。
二十七、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原第二十六条移至该条作为第二款,该条修改为:“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二十八、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移至第二十七条作为该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质询案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二十九、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分成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该条修改为:“质询案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委会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三十、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并向常委会全体会议通报。”
三十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对同一问题的再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的,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事先未经过会议主持人同意而超过规定发言时间的,会议主持人可以提示发言人结束发言。”
三十二、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该条修改为:“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参加对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的表决。”
三十三、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常委会会议表决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三十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常委会会议表决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采用无记名方式进行。”
三十五、增加一章,作为第七章:“附则”。
三十六、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常委会会议原则通过的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可以授权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作文字修改。”
三十七、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重要决议、决定,依法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并在《广西日报》上公布。”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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