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昆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1994年5月24日昆政发〔1994〕3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下水资源的管理,促进地下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云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及省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下水资源(包括地下热水、矿泉水等)是水资源中不可分割的重要部分。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对地下水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和管理,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地下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土地和水工程所有权变更而改变权属性质。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珍惜和保护地下水资源,并有权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制止。对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责令治理。
第二章 地下水资源的管理
第五条 昆明市地下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的制度。市水利局是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业务上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地下水资源进行调查、评价、编制昆明市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全市水资源综合规划,负责编制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负责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计划和年度用水计划的制定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主管部门,应根据市综合规划的要求,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地下水资源进行调查、评价并编制开发保护规划,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监督实施。县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可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委托县区城镇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对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单位应向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发放取水许可证,只收工本费。
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或者用人力、畜力等方法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办取水许可证。
第十条 凡需开凿自备供水深井(包括各种普查、勘探、监测、科研钻井)须按本办法第五条向地下水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上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的批文及平面位置图和工程设计图。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各钻井施工单位,在承接地下水资源开发工程施工之前,必须到城地下水资源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经审查合格后领取合格登记证,方可承接施工任务。
供水井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会同地下水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工程验收,鉴定工程质量等级,提交工程结构及水文地质、水质化验等有关资料,经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本市辖区内选用地下水作供水水源,日取水量超过五千吨的;孔深在七百米(含)以上的供水工程和地下热水开发,应组织专家论证,报地下水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十三条 昆明市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首先应保证没有城市自来水管网地区的生活、生产用水,兼顾农村人畜饮水。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的企业和农灌采用地下水。凡地下水过量开采地区,严格限制取水量、井距和开凿新井。
第十四条 地下水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地下水资源分布和供水井布局情况,核定年度用水量,下达用水指标,可适当调配一部分水量给邻近缺水单位使用。禁止自备水源单位擅自高价售水牟利。
第十五条 凡因供水井质量差或过量开采而造成地下水位下降,地面开裂沉陷,建筑物变形的,地下水资源管理部门有权采取限量开采、停止开采或封堵水井等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严禁使用渗坑、裂隙、漏斗、溶洞排放有毒有害废渣、废水及生活污水,防止地下水资源遭受各种人为污染。凡因污染需报废或停用的井,使用单位应主动向地下水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地下水资源管理部门视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并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 严禁在地下水资源保护区(含补给区)内建盖有污染源的企业,已建的要限期整治或搬迁。
各项工程施工,不得大面积疏干地下水。确需疏干的要进行科学论证,经地下水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后方能进行。
第十八条 地下水资源管理部门,环境监测部门及卫生防疫部门应做好地下水的长期监测和水质定期化验工作,进行趋势分析,及时作出评价,预报可能出现的地质及污染情况。对已轻度污染的供水井,必须经卫生防疫部门鉴定,经过处理符合使用标准,才能继续使用。
第四章 地下水资源的计量与收费
第十九条 凡采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规定向地下水资源管理部门缴纳水资源费。昆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水资源费,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收取。
地下水资源费收取标准如下:
1、城市自来水能保证供水的地区和地下水储量较少,需要控制开采的地区,地下水每吨收费参照自来水水价标准执行。
2、自来水不能保证供水,而地下水储量较丰富的地区以及无自来水而必须开发利用地下水作自备供水源的地区,每吨收费为自来水水价的50%。
3、农村乡镇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性单位使用地下水,不分地区每吨收费为自来水水价的30%。
4、地下热水、用于生活生产自备水源的,每吨收费不低于自来水水价,具体分类收费标准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凡使用地下水的单位,应装表计量,实行计划用水,定额供水管理,严格控制用水指标,搞好节约用水。擅自超计划指标用水者,超过部分按规定收费标准的2-5倍加价收费。用水单位确需调整用水指标的,须向地下水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后,重新下达用水指标。
第二十一条 地下水资源费实行总额分成分级管理。除按规定比例分别留市、县(区)地下水资源管理部门的正常管理费外,其余作为地下水资源的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管理,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开展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监测、考察等基础和前期工作;
2、地下水资源的保护、治理和补源、回灌;
3、开展地下水水政水资源有关政策、法规的宣传和管理的科学研究;
4、地下水水政水资源管理及人员培训;
5、表彰、奖励地下水资源管理、保护有功的单位和个人;
6、滇池治理基金。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市水利局、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解释。对保护和管理地下水资源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违反本办法,破坏地下水资源者,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规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昆政发〔1983〕224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市的其它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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