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宁波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9月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增强集体经济实力,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集体资产运行机制和管理体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农村集体资产是指本市镇(乡)、村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
镇(乡)集体资产由镇(乡)经济联合社负责管理,村集体资产由村经济合作社负责管理。
第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平调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集资、收费、摊派和罚款。
第四条 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坚持勤俭办社方针,依法对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
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应当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鼓励采取多种经营方式,促进集体资产依法合理流动,优化生产要素配置,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第七条 市、县(市、区)农村经济委员会负责对本规定实施工作的指导。
市、县(市、区)农业、林业、农机、水利、水产、经委、乡镇企业、土地管理、财政税务、工商行政以及金融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八条 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分别属于该社区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委员会依法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范围:
(一)依法属于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电力设施、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设施等;
(三)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的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
(四)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出资兼并的企业;
(五)在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规定所占有的资产份额;
(六)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国家无偿资助以及单位、个人赠予的资产;
(七)国家对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减免税形成的资产;
(八)属于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专项基金、土地征用补偿费、统筹费和各项提留、上交款等货币资金或实物;
(九)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
(十)属于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无形资产;
(十一)依法属于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十条 属于原生产队集体所有的资产,权属关系未改变的,一般可实行“队有村管”。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全部被国家征用、行政村建制依法撤销后,原集体资产和土地征用补偿费收入等权属不变,集体经济组织应继续保留和发展,行使生产服务、管理协调等职能。
第十二条 对集体资产所有权的争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三十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权
第十三条 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委员会依法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
经营方式包括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股份经营、股份合作经营、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等。
确定承包经营、租赁经营集体资产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公开招聘、招标的方式。
第十四条 集体资产经营,必须依法签订合同,明确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坚持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
第十五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享受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
第十六条 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或股份合作经营集体资产的集体和个人,必须按合同规定,承担保护集体资产的义务,并向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时交纳承包金、租金或股息、经利等。
第十七条 承包或租赁的经营者,其债务责任按合同规定承担;合同没有规定的,由经营者的财产承担。
企业破产应当进行破产清算,法人以企业的财产对企业债权人清偿债务。
第十八条 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经营者有保护和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的义务。
鼓励和支持土地适度规模经营。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允许土地使用权依法有偿转让。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允许上市交易。
第二十条 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互助、合作的原则建立农村合作基金会,吸纳社区内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有资金入股。
鼓励农户、企业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入股或委托代管的形式参加合作基金会。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有权审议批准下列事项:
(一)年度财务预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项目投资;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置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由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关于集体资产管理的决定;
(二)制定、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三)检查所属经营单位的经营管理工作;
(四)决定参加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董事会人选;
(五)聘任或解聘承包经营、租赁经营企(事)业单位负责人;
(六)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由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监察委员会(监察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同级管理委员会执行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关于集体资产管理决定的情况;
(二)检查同级管委会成员履行集体资产管理职责和企(事)业单位负责人执行承包合同的情况;
(三)检查财务计划、收益分配方案、专项基金提取和使用等情况;
(四)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镇(乡)、村对集体资产管理必须建立下列制度:
(一)财务预决算制度;
(二)现金管理制度;
(三)财产物资管理制度;
(四)合同管理制度;
(五)财务管理制度;
(六)收益分配制度;
(七)专项基金管理制度;
(八)资产报告制度。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上市交易、转让;
(二)企业兼并、拍卖或实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
(三)与境外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兴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四)联营企业的投资变动;
(五)企业歇业、破产清算;
(六)当事人认为有必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应遵循“客观、真实、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防止集体资产流失。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程序包括:申请立项;资产清查、评定估算;验收确认。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由资产占有单位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承担。
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所属经营单位的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经镇(乡)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审查,报县(市、区)农村经济委员会确认。
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用土地使用权折价参股、联营、合资经营的地产评估工作,由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的,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个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三十条 建立镇(乡)农村集体资产的审计组织,健全监督制度。对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经营单位主要干部离任的经济责任、财务收支、年终收益分配以及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要求,或镇(乡)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时,应当对集体资产进行审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定,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和集体资产经营者;对检举、揭发、控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人员;对保护集体资产有显著成绩的人员,由市、县(市、区)或镇(乡)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侵犯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或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将集体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无偿分给个人的,责令其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侵占、私分集体财物的,应追回侵占、私分的财物并赔偿损失;对贪污、挪用集体资金的,应当追缴,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以权谋私,或者玩忽职守,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县(市、区)或镇(乡)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承担本规定的民事责任有争议的,可以向镇(乡)人民政府申请调解。有关承包、租赁经营集体资产引起的民事责任纠纷,可以向县(市、区)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他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农村经济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对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行为,应当支持受损害的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在未建立镇(乡)经济联合社之前,可暂由镇(乡)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或其他名称的集体资产管理组织行使镇(乡)集体资产管理职能。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宁波市农村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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