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集会游行示威暂行规定
吉林市集会游行示威暂行规定
(1988年11月8日吉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88年11月19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秩序,根据 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民依法进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予以保障。
第三条 公民在集会、游行、示威时,要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私财物,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及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四条 主管集会、游行、示威的机关,是活动地的县(市)公安局或区公安分局,跨越两个以上县(市、区)的,其主管机关为吉林市公安局。
有关部门及参与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公民所在单位,应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主要组织者须在五日前向主管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报,说明活动的目的、内容、人数、时间、地点、路线、方式及安全措施,并注明主要组织者的姓名、职业和住址。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在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报的三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主要组织者。
公安机关根据维护交通和治安秩序的需要,可对原申报的时间、地点、路线、方式作必要的改变,并可提出相应的要求。
第七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组织者对公安机关不许可的决定有异议时,可在接到决定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活动地的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要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裁定。
第八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组织者在提出申报或复议后,尚未接到决定或裁定前,可以撤回申报和复议申请。
经许可的集会、游行、示威,组织者决定不举行的,应立即向批准机关申明撤销。延期举行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按照许可的内容、人数、时间、地点、路线、方式进行,要有专人维护秩序。组织者和维护秩序的人员要佩戴标志。
第十条 公民进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不准携带器械和易燃易爆等物品;不准进入党政机关、军事、新闻及其他未经许可的单位或场所。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维护经许可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交通和治安秩序。发生意外事故时,公安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在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中发生危及公共安全或危害治安秩序的情况时,公安机关要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劝阻或制止。
第十三条 对未经许可或虽经许可但未按照许可事项进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停止活动或解散队伍。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涉和阻碍经许可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不得借机煽动闹事或进行捣乱破坏活动。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视情节由公安机关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治安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集会,不包括经登记注册的法人组织依据自己的章程所召开的会议活动。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