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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上海市邮政设施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上海市
  •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 【发布日期】2005-10-28
  • 【生效日期】2005-12-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上海市邮政设施管理办法

上海市邮政设施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上海市邮政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24日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韩 正
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邮政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邮政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邮政设施,是指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邮政局(所)、邮政信筒(箱)和邮政信报箱(间、群)。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邮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邮政局(以下简称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邮政设施的具体管理。

本市规划、建设交通、房地资源、市政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邮政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规划编制)

市邮政局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国家邮政局的有关规划,编制邮政专业系统规划,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市规划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与邮政专业系统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设置标准)

本市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邮政局(所)的设置标准,由市邮政局会同市规划局制定并公布。

本市邮政信报箱(间、群)的设置规范,由市建设交通委会同市邮政局制定并公布。

邮政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相关设置标准和设置规范。

第七条 (单独建造的邮政设施)

市邮政局应当根据邮政专业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建设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以及单独建造的邮政局(所),并按规定设置邮政信筒(箱)。

建设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所需的土地,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予以行政划拨。

第八条 (配套建设的邮政局所)

房地产建设项目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需要配套建设邮政局(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确定邮政局(所)的面积和位置,并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规划管理部门对配套建设的邮政局(所)进行验收时,应当通知市邮政局参加;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市邮政局可以通过购买或者租赁房屋等方式设置邮政局(所)。

配套建设的邮政局(所)购买价格,由市邮政局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其中,属于邮政局(所)设置标准规定的面积标准范围内的价格,应不高于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和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

第九条 (邮政设施的日常使用和维护)

市邮政局应当建立并完善邮政设施的使用、维护和管理制度,保证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邮政局(所)和邮政信筒(箱)由市邮政局负责维护;邮政信报箱(间、群)由房屋所有人负责维护,房屋所有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日常维护。

第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局(所),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该区域继续设置邮政局(所)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规划和邮政局(所)设置标准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以产权房屋调换方式予以安置;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不需要在该区域继续设置邮政局(所)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予以货币补偿。

拆迁人重建或者提供调换的房屋,应当与被拆迁邮政局(所)处于相当地段,在原面积范围内互不结算差价;超过原面积,但属于邮政局(所)设置标准规定的面积标准范围内的部分,结算的差价应不高于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和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

第十一条 (拆迁过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局(所)的,拆迁人应当提供用于解决邮政普遍服务的过渡用房;拆迁人不能提供的,可由市邮政局自行过渡,但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过渡安置补偿费。

第十二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占用邮政设施,不得妨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改变邮政设施的使用性质。

第十三条 (监督)

市邮政局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占用公共邮政设施的,市邮政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属于非经营性占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占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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