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西安市
- 【发布文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 【发布日期】2007-09-12
- 【生效日期】2007-09-1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的决定
(2007年6月28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7年9月12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以下修改:
一、将《条例》名称修改为:“西安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
二、将《条例》第二章、第四章、第六章的名称分别修改为“办学”、“教学”、“就业”。
三、将《条例》中的“职业技术教育”统一修改为“职业教育”。
四、第一条修改为:“为促进中等职业教育的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适应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五、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中等职业教育是指:
(一)在初级中等普通教育基础上实施的高中阶段的职业教育,包括: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高级中学教育;
(二)职业培训机构的中级职业培训。”
六、将第五条中的“计划”修改为“规划”。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适应农村经济、科学技术、教育统筹发展的需要,举办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促进农村职业教育发展。”
八、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行业”修改为“行业组织”;删除第二款、第三款。
九、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中等职业教育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级中学进行管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技工学校进行管理。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职业培训机构分别进行管理。
中等专业学校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发展与改革、人事、财政、农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中等职业教育工作。”
十、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中等职业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中等专业学校,由市人民政府申报,经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技工学校,由举办单位申报,经省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申报,经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职业高级中学,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办学单位申报,经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审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职业培训机构抄送同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十一、将第十一条中的“设置”修改为“设立”。
十二、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中等职业教育机构招生,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报名、考试、录取;或者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由中等职业教育机构自行安排。”
十三、将第十三条中的“职业中专”修改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修改为“职业高级中学”;“就业培训中心”修改为“职业培训机构”。
十四、将第十四条中的“在国家法律、法规范围内”修改为“依法”。
十五、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中等职业教育机构的管理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督导、评估和考核。”
十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中等职业教育经费通过财政拨款、举办者自筹、受教育者缴费、社会捐助等多种渠道筹集。
中等职业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中等职业教育经费。
市、区、县人民政府用于举办中等职业教育的经费应当逐步增长。
本市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发展中等职业教育。”
十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可安排一定的中等职业教育补助专款,发展中等职业教育。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扶贫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中等职业教育。
农村科技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村职业培训。
企业应当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专项经费,用于职工培训。”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中等职业教育机构开展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按规定享受补贴。”
十九、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中等职业教育机构举办企业和从事社会服务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发展中等职业教育。”
二十、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纳入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管理使用”修改为“应当主要用于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
二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中的“资金”修改为“资助”。
二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中等职业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中等职业教育经费的管理,接受财政、审计、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二十三、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国家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修改为“国家教学大纲和课程计划”。
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中等职业教育机构,应当加强生产实习基地建设,实现教学与生产、科研、社会服务相结合。”
二十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为职业教育机构的学生提供实习场所,鼓励社会力量创办职业教育实习基地。”
二十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中等职业教育机构的文化课、专业课和实习指导教师,必须具备教师资格。
专业课教师还应同时具有与其任课专业相适应的职业技术知识、技能和一定的实践经验。
实习指导教师还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以上学历,并应当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对于确有特殊技艺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二十七、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中等职业教育机构应当有计划地选派教师到高等院校培训。
市属高等院校应当有计划地为中等职业教育机构培训师资。”
二十八、将第三十条中的“还应享受国家给予在同一地区工作的企业和农村科技人员的补贴和优惠待遇”修改为“按规定享受补贴和优惠待遇”。
二十九、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中等职业教育机构的学生修业期满,经考试合格的,发给毕(结)业证书。”
三十、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中等职业教育机构毕(结)业生的就业,面向社会,实行双向选择、自主择业。”
三十一、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三十二、删除第三十四条。
三十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举办中等职业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办,退赔所收取的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调整、停办中等职业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中等职业教育机构达不到办学要求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标准的,责令停止招生或者取消办学资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等职业教育机构乱收费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未经考试考核或者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学生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宣布证书无效,并责令收回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十四、删除第三十六条。
三十五、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截留、挪用中等职业教育经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截留、挪用的款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将第三十八条中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修改为“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三十七、删除第三十九条。
有关条款的文字作相应修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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