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 【发布文号】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 【发布日期】2007-09-13
- 【生效日期】2007-1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银川市铁路道口监护管理办法
银川市铁路道口监护管理办法
(2007年9月1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9月1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 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道口的安全管理,维护铁路道口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入城市管理的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以下简称铁路道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是本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称市道口管理机构)受建设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铁路道口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公安、交通、财政、物价、农牧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铁路道口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铁路道口安全通行和保护铁路道口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市道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有关制度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铁路道口监护人员的聘用、培训、管理;
(三)铁路道口安全设备、设施的日常养护和维修;
(四)开展铁路道口安全宣传教育;
(五)定期检查铁路道口安全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六条 铁路道口的安全设施应当按照铁路部门的相关规范进行设置,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并配齐信号灯、信号旗、响墩、火炬、钢丝绳、照明探照灯、撬棍、防护杆、号角、工具等安全备品。
第七条 铁路道口看护人员在工作期间,必须穿着统一的标志服,佩戴执勤标志。
第八条 铁路道口管理及维护费用,原则上由市财政按年度拨付,不足部分采取多渠道筹集的方法解决。
第九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遇铁路道口栏杆关闭、音响器发出报警、道口公路信号显示红灯、道口看守和监护人员示意停止通行等情况时,应当依次停在停车线(牌)以外;无停车线(牌)的,应当依次停在距最外股钢轨5米以外。
非机动车、行人通过铁路道口,遇前款所规定情况的,应当按秩序停在护栏以外,不得抢行、钻越或者撞击护栏。
第十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30公里,拖拉机不得超过15公里。禁止在铁路道口内超车、倒车、调头、熄火或空挡滑行。距离铁路道口50米以内的道路上不准停车。
第十一条 机动车不准在铁路道口内抢行和停留。在道口内发生故障的,应当立即设法将其移出钢轨外股5米以外。确实无法移出的,看守人员应立即采取措施拦停列车并设法通知两端车站;紧急情况下,应设置响墩,点燃火炬。
第十二条 车辆、行人通过设有公路信号机的铁路道口时,必须遵守下列公路信号显示规定。
(一)两个红色灯光交替闪烁或稳定红灯时,表示火车已接近铁路道口,禁止通行;
(二)红色灯光熄灭,白色灯光亮时,表示铁路道口开通,准许车辆及行人通行;
(三)红、白色灯光均熄灭时,表示设备故障,信号无效,听从看守人员的指挥。
第十三条 畜力车和牲畜通过铁路道口时,驭手必须牵引牲畜徒步通过。
第十四条 铁路道口两侧25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取土、采沙或从事其它作业;
(二)在铁路道口两侧种植树木,设立广告牌、各种标牌影响看护人员(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目,右边为嘹去掉口字旁)望;
(三)堆放、悬挂物品。
第十五条 在交通流量大的铁路道口,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车流高峰时段派出交通指挥人员疏导交通。
铁路道口发生交通阻塞或交通事故,市道口管理机构应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做好疏导或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六条 铁路道口实行监护后,其性质仍为无人看守铁路道口。发生铁路道口事故,铁路部门和安全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纳入城市管理的企业专用线铁路道口,使用专用线的企业每年应承担相应的铁路道口设备养护、维修经费。铁路道口钢轨铺面的维修,由使用专用线企业按铁路部门的要求自行维修。使用专用线的企业拒不承担相应养护、维修、看护费用,对应当维修的铺面不进行维修,影响火车、机动车辆安全通行的,市道口管理机构可以申请铁路部门关停该专用线。
第十八条 承担铁路道口建设的项目管理单位在铁路道口移交管理机构管理后,在规定的保修期内,设备出现故障,不及时维修,造成设备不能正常运行,发生事故的,项目管理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对蓄意破坏铁路道口安全设施、扰乱铁路道口正常秩序、妨碍监护人员执行公务等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
因交通事故等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按照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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