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自治区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加强气功活动管理意见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自治区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加强气功活动管理意见的通知
(宁政办发〔1994〕124号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自治区民政厅、科协、教育厅、体委与自治区气功科学研究会《关于加强我区气功活动管理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关于加强气功活动管理的意见
近年来,我区气功活动蓬勃发展,为增进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我区“两个文明”建设做出了一定贡献。为了使气功活动健康发展,根据民政部社团管理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现就我区气功活动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区各级、各类气功组织和气功工作者,必须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思想,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最高宗旨。各级各类气功组织和个人,都要讲团结、讲科学、讲实事求是。以理服人,以德感人,以功力取信于人。严禁以传播气功为名,搞帮派和宣传迷信骗钱害人。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气功科学研究会是全区性的气功科学群团组织,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气功活动进行管理。各地、市、县(区)的气功科学研究会可作为当地气功活动管理部门,协助当地政府部门对气功活动进行管理。
三、各行署,各市、县(区)成立气功组织,必须在同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乡、镇、街道成立气功组织由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登记注册,接受同级民政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的管理。其下设的专业委员会、办事机构等内部组织,由该团体负责管理。下一级气功组织可申请成为上一级气功组织的团体会员。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和群众团体设立的气功组织,由本单位领导并进行管理,在本单位内部活动。业务上接受气功科学研究会指导,可申请成为其团体会员。
四、各级气功组织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人体科学(气功、特异功能等)理论,研究古典人体科学著作,收集当今国内外人体科学研究的成果和信息。
(二)研究气功在人类保健、工农业生产和其它学科方面的应用。
(三)广泛团结气功界和科技界人士,共同发掘和整理民间的好功法,发现有功夫的气功、特异功能人才。
(四)向群众宣传气功,介绍有实用价值的功法,在实践中兼顾普及与提高。
(五)组织开展各种气功活动并对所属气功师和气功活动进行管理。
五、功法研究会或气功辅导站开展教功活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教功人员必须持国家或自治区级气功组织颁发的气功师或气功教师证件。对自学成才者,经自治区气功科学研究会考核认可后,可量才使用。
(二)教功人员必须具有科学的功理、功法、教学计划、课时安排;要有科学实用教材和教学地点,不得自编违犯气功原则的功理功法。严禁传播有损人体健康和心理健康的所谓“功法”。
(三)教功不得搞拜师等一类的迷信活动。严禁巧立名目,搞家族式或行会式活动。
六、外省、市、自治区气功人员要求来我区进行教功、传功或举行报告会者,需持合法证件,向自治区气功科学研究会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报自治区民政厅、自治区科协备案后方可活动。
本区气功人员外出从事气功传授和讲学,须取得邀请地气功组织邀请函,经本区所属气功组织同意,方可外出。活动结束后,由对方单位出据证明,带回交当地气功组织,并按规定交纳管理费。
七、凡从事医疗活动的气功组织或个人,按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气功医疗管理的若干规定》和自治区卫生厅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一律不得从事气功医疗活动,同级气功组织应协助执行上述规定。
八、凡有关气功活动的宣传报道,广告、病例介绍等,都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得失实和夸张,并须经所在地气功科学研究会审查同意,方可在报刊登载和电台广播或电视台播映。大型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或重要演出活动中一般不安排气功表演。
九、凡以气功活动收取费用的组织,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严格管理,接受社团管理机关、气功管理部门、财税审计部门和广大群众的监督检查。所收费用主要用于发展气功事业和教功人员的补贴,并以收入全额的10%按季度向气功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个人收入应主动向税务部门交纳个人收入所得税。气功活动收费标准应执行经自治区物价局同意发布的《关于气功收费标准的暂行规定》。
十、气功职称不纳入国家科技职称系列,其考核、评定工作,统一按宁夏气功科学研究会《气功职称评定暂行条例》(宁气字〔1993〕15号)规定的条件执行,地、市、县(区)自行评定的气功职称无效。
十一、开展气功科研,应由科研者提出申请,经宁夏气功科学研究会或相关的社团法人审核后,报自治区科委、科协和有关部门评审。气功科研成果的评定应吸收气功科研会和相关的气功组织参加,并与其它科学享有同等的条件和待遇。
十二、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1、气功团体组织违反本规定的,由社团管理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
2、气功师、气功教师违反本规定的,由所在气功组织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教功、医疗),吊销证件等处罚。
3、气功组织或个人违反财务管理制度或收费规定的,由社团管理机关会同气功管理部门、财政、物价部门进行查处。
4、气功组织或个人违反经营、税收政策的,由工商、税务部门进行查处。
5、气功组织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交由公安、司法机关查处。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
自治区民政厅
自治区科协
自治区教育厅
自治区体委
自治区气功科研会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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