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办法
上海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单位招工和退工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1995年3月13日上海市劳动局发布
沪劳就发(95)第19号)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工、退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劳动者统一实行《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用于记录劳动者就业、流动、失业以及领取失业救济金等情况,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生产、经营和工作需要在本市范围内自主招收劳动者。招工应遵循“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市,后外地”的原则,退工应“合法及时,手续完备”。
单位招用外地劳动力按《上海市单位使用和聘用外地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工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劳动者的报名费、资料费和押金等费用。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收费应在物价局核定的收费范围之内。
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招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七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本市用人单位登报招聘不需经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可以通过本市职业介绍所、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介或其他形式发布招聘广告。招聘广告内容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单位的所有制性质;
(二)工种岗位要求,但不得有年龄、性别歧视的内容;
(三)用工形式和劳动报酬;
(四)单位的固定和法定地址、电话、联系人。
招聘广告制作和发布必须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本市职业介绍所,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单位在发布招聘广告时,必须验证用人单位的下列材料:
(一)单位行政介绍信和单位法人代码证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招聘广告文书。
外商投资企业还需验证上海市劳动局印制的《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招工证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自录用之日起一个月内持下列材料,到本市劳动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所办理用工登记手续;
(一)录用人员的《劳动手册》;
(二)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营业执照副本;
(四)外商投资企业还需出示上海市劳动局印制的《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招工证明》。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填写一式三联退工通知单,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两周内到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所办理退工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办理退工手续费携带下列材料:
(一)被退职工的《劳动手册》;
(二)退工通知单;
(三)单位缴纳失业保险基金“缴纳证”的复印件。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或退工,其档案管理与转递按劳动部、国家档案局颁发的《 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劳动者用工登记或退工手续,除限期办理手续外,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负责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所、新闻媒介和用人单位发布内容不实或虚假的招聘广播,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其即停止发布,并处以相应的罚款;对应聘者造成损害的,还应负责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招用工人按照市编制委员会和市人事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未取得居留证件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以及台湾、香港、澳门的居民在本市就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居民出境就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外省市用人单位招聘本市劳动者到外省市就业,按原规定办理有关手续。需通过本市职业介绍所、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介发布招聘广告的,职业介绍所和新闻单位还应验证外省市用人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劳动部门出具的招工联系证明。
第十八条 市劳动局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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