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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
  • 【发布单位】81211
  • 【发布文号】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 【发布日期】1995-05-17
  • 【生效日期】1995-05-1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四十九号)

《淮南市价格监督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五年五月十日第十一届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振华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七日

淮南市价格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价格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价格部门)主管全市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国家、省、市价格措施的落实,市、区价格检查机构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监察、公安、审计、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价格部门做好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价格部门规定的权限内,作好本行业的价格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是指商品价格和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价格分为政府制定的价格和生产经营者自主制定的价格。

第五条 政府制定价格,即由市价格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省颁布的商品和收费项目或市人民政府的决定进行。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可以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制定价格,享有以下权利:
(一)制定实行市场价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二)对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价格部门批准的国家定价的优质加价产品,在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对实行差率控制的商品和收费项目,按有关规定制定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四)国家定价的新产品在规定的期限内,制定试销价格;
(五)对实行国家定价的商品和收费标准,提出制定或调整的建议。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自主制定价格应当以正常生产经营成本为基础,结合行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制定。
销售商品或提供经营服务时,生产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明码标价、亮证收费。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提供同一品种、同一质量的商品或档次的经营服务,价格必须符合下列要求,违者属牟取暴利行为:
(一)价格不超过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差价不超过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利润不超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具体商品品种或经营服务项目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市价格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进行测定,适时予以公布。

第九条 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囤积居奇以哄抬市场价格;
(二)凭借自身有利条件,强行服务获利;
(三)故意散布涨价信息,诱骗对方交易;
(四)蓄意串通、联合提价压价以垄断市场价格。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检查机构予以查处:
(一)不执行政府规定的价格标准的;
(二)有不正当价格行为或牟取暴利的;
(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亮证收费的;
(四)不执行收购农产品保护价的;
(五)不执行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和最高限价的;
(六)不执行提价申报、价格变动备案制度的;
(七)不执行价格部门采取的价格控制措施的;
(八)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

第十一条 价格检查机构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查询、复制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有关帐册、单据或相关资料。
价格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义务为生产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市、区价格检查机构查获的价格违法行为,依照《 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给予处理。对于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价格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罚没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 拒绝、阻碍价格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价格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佩戴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证件。价格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家赔偿的,依法追偿责任人员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模范执行价格法律、法规、政策,积极抵制、检举价格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价格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价格检查机构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在15日以内依法向上一级检查机构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间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价格检查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价格部门依照《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执行。
市价格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价格管理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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