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云南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暂行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云南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8月28日云政发[1995]125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省政府同意《云南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贯彻执行。
试点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向省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
云南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探索我省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路子,寻求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相结合的有效途径,促进企业经营机制转换和制度创新,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提高经济效益,根据《 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进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目的,是建立适应社会化大生产和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相适应的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市场竞争主体和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试点企业”,是指已确定为试点有待改制的国有企业;“原企业”是指分立出公司后继续保留的国有企业;“公司”是指改制后新成立的国有独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是指通常意义上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各类经济组织。
第四条 进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应该遵循下列原则:
1.坚持以“三个有利于”为标准,结合实际,解放思想,努力探索。
2.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的方针,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3.全心全意依靠广大职工搞好试点,确保职工的合法权益,妥善安排离退休职工和富余人员。
4.贯彻执行《企业法》、《 公司法》、《 劳动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坚持改革、改造、改组和加强企业管理相结合。
5.围绕试点,进行配套改革。按照政企分开的要求,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进行计划、投资、财政、税收、金融、人事、劳动等综合配套改革,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创造条件。
6.区别情况,分类指导。发挥地区、部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明确责任,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积极稳妥地搞好试点。
第五条 试点企业在改制中应同步组建和完善党的组织,按照《 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企业中的贯彻执行,努力加强自身建设,积极探索适应现代企业制度的工作方法和活动方式。
第六条 试点企业要按照《 工会法》和有关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工会参与对企业经营管理的监督,参与研究决定生产经营重大问题及制定重要规章制度。
第七条 完善企业法人制度,落实企业法人财产权。
1.试点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清理落实债权债务,核实企业法人财产占用量,核定资本金,界定产权。其中,国有资产要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2.出资者按出资比例,依法享有股东权利,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不直接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不直接支付法人财产,不得抽资撤股,可以依法转让股权。
3.企业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对出资者承担资产(资本)保值增值的责任,并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八条 按照政府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国有资产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经营职能分开、企业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开,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原则,建立国有资产运营机制。
第九条 除少数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外,试点企业一般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具备条件的可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国有小企业可以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集团公司、控股公司按母子公司的体制进行改组。
企业进行改制、改组时,应按照多元化和分散化的原则设置股权。可通过债权转股权、企业间参股、兼(合)并、引进外资、吸收其他资金投资入股等方式改组。
已经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试点企业,要按照《 公司法》进一步理顺关系,完善组织形式,实行规范化运行。
第十条 试点企业实行分立式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保留原企业的法人地位和国有企业的性质,其隶属关系、财政渠道和有关政策不变。
改制后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对投资者负责。
第十一条 试点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独资公司除外),鼓励内部职工通过职工持股会以社团法人的形式参股,进一步调动职工的积极性,提高职工的主人翁地位。
第十二条 公司按照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相互分立、相互制衡和精干效能的原则,建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在内的内部治理机构,各司其职,有效地行使决策、监督和管理权,形成科学、规范的新型领导体制。
第十三条 试点企业要进一步深化内部劳动、人事制度改革,打破干部、工人界限,取消企业管理人员的国家干部身份,统称员工。
建立公司与员工双向选择的用人制度和与之相适应的劳动合同关系。经理、副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与董事会签订聘任合同,其他员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政府对试点企业工资总量实行间接控制,对企业工资水平的确定进行监督检查。企业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情况,依法自主确定工资水平和分配方式,建立符合各自特点的、以合理确定劳动差别为基础的基本工资制度。选择有条件的企业,进行劳动者个人收入货币化和经营者年薪制试点。
第十四条 企业要全面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和完善责任约束、利益约束、财务约束、投资约束、分配约束等内部管理体系,规范自身行为。
贯彻执行《 企业财务通则》、《 企业会计准则》,按规定清理和调整负债结构,增强投资、融资功能,提高企业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和盈利能力,加强财务管理,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机构和制度。
企业要按照《审计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国有股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要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
第十五条 企业要通过增资、合资、注资、交叉投资等多种形式,调整、改善资产负债结构,建立资本金制度。对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企业潜亏、属客观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由于政策性因素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的企业贷款损失、由“拨改贷”投资所形成的债务等,区别情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清产核资、冲销银行呆帐准备金的规定和程序,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分别处理。
试点企业与其他企业间的债务,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将债权转为股权。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试点企业技术进步的政策引导,鼓励和支持企业增加科技投入,加大技改力度。在流动资金贷款、能源供应、交通运输以及立项、资金筹措等方面要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七条 推动国有资产的重组与合理流动。企业可根据自身条件和市场需要,打破所有制、地区、行业界限,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产权交易,通过改制、参股、联合、兼(合)并、租赁、有偿转让、拍卖、破产等方式,优化企业资本结构。
第十八条 加快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试点企业必须依法参加职工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职工养老保险按省政府发布的第25号令的规定办理。有条件的企业,要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解除劳动合同和裁减的职工,由社会保险机构提供失业救济,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再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
第十九条 分离企业后勤服务机构,减轻企业办社会负担。将企业后勤服务机构分离出来,分别改建为事业法人或企业法人。其中,社会公益性较强、创收困难的如学校等,可通过协商,移交属地政府,公司给予必要的资助;暂时不能移交的改建为事业法人。经营性较强、具有一定创收能力的如医院、招待所、幼儿园、影剧院、餐厅等,可采取整体剥离的方式,将其资产和人员同时分立,改建为企业法人。改建时可划拨一部分必要的经营性资产,助其经营,自收自支。分离出的后勤服务机构,应积极为职工提供有偿服务,同时面向社会实行多种经营,积极创收,收支仍不能平衡的,用国有股红利和土地收益予以补助。
第二十条 发挥中介组织的作用。各类中介组织要发挥公证、鉴证、仲裁和监督协调等作用,为试点企业提供服务。
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要对企业提供产业导向、技术、信息、协调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全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在省企业改革领导小组领导下,由省经贸委牵头负责,会同省体改委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问题提请省政府决定。各地区、部门和试点企业要按照省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密切配合,共同搞好试点工作。
第二十二条 试点工作实行责任制。各地州市和省级主管厅局都要确定试点工作责任人,负责企业试点方案的论证和协调,帮助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省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经省政府批准后下发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