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体委省民政厅省公安厅 关于加强健身气功活动管理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体委省民政厅省公安厅
关于加强健身气功活动管理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冀政办(1999)14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体委、省民政厅、省公安厅《关于加强健身气功活动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 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健身气功活动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
省体委 省民政厅 省公安厅(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七日)
为使我省健身气功活动沿着科学、文明、健康的轨道发展,更好地为全民健身 服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健身气功活动 管理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7号)要求,并结合我省实际, 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健身气功活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 全气功活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兼任,成员由宣传、新闻 出版、体育、民政、公安、教育、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物价部门负责同志组成。 实行领导负责制,体育行政部门牵头协调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范围, 实施对健身气功活动的管理。各部门之间要密切联系,及时解决健身气功活动中的 问题,遇有重大情况要及时向上级报告。
二、对气功类社团严格登记管理。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对社 会团体实行分级登记、双重管理的原则,由各级民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同级体 育行政部门为其业务主管单位,并实行属地管理。省、市、县(市、区)只保留一 个综合性法人气功社团――气功协会或气功科研会,各级气功类社团之间不得形成 隶属关系,不搞垂直领导,各种功法组织不再以法人社团进行登记。对已登记注册 的气功类社团应根据本规定重新审查,经清理整顿后,凡有保留价值的功法都要以 气功协会的分支机构进行备案登记。对未经登记的,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规定予以取缔;对虽经登记但超越活动地区的,其所在地的民政部门也要按违法社 团查处。
三、保持气功组织民间性,要严格按章程开展活动。凡经过登记的气功类社团, 都要制定合法、规范的章程。开展活动必须按章程规定进行。章程中必须明确规定: 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 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 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坚持唯物论、无神论,反对封建迷信。超 越章程范围,即是违法。
四、健身气功活动要坚持小型、分散自愿的原则,不得组织跨行政区域的“会 功”、“弘法”、“带功报告”、“贯顶”或其他类似活动。一般城市不出区,农村不出 村,禁止在党政机关、新闻机构、航空港、车站、港口等重要场所举办健身气功活 动。不得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凡组织教功、传功活动,必须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 民政部门备案,经批准后方可进行。体育、民政部门有权对教功现场监督、检查。 任何团体、组织和个人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传功教功活动;凡超过10 0人的传功教功活动,必须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查并报当地政府主管领导批准。凡在 集体传功活动中收取费用的,必须报物价部门审批。
五、出版、经营气功书刊、音像制品和其他宣传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所需出版物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新闻出版、文化部门批准后,方可出版。任 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出版、经营或者散布宣扬唯心论、有神论或者带有封建迷信色彩 以及含有个人崇拜、个人神化内容的气功书刊、音像制品和其他宣传品,不得制作、 经营或者散发标明具有气功功法效力的物品。
六、加强对学校开展健身气功活动的管理。高等院校开展健身气功活动要经相 关教育行政部门批准,高等院校要加强对健身气功活动的管理。不得在中小学开展 健身气功活动。
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各级教育部门不得向各气功功法门类颁发《社会 力量办学许可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向各气功功法门类申请所办经济实体 颁发《营业执照》;各级卫生部门不得向各类气功功法门类申请开设医(疗养)院、 所,门诊部(所)颁发许可证。
七、禁止任何人在任何场所悬挂、张贴宣扬唯心论、有神论或者带有封建迷信 色彩的条幅、图像、徽记和其他标识。
八、不得以维护、宣扬某种功法为由组织练功人员静坐、上访、集会、游行和 示威;不得故意捏造或歪曲事实散布谣言,煽动扰乱社会秩序;不得以气功名义组 织、串联、指挥对抗政府决定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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