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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北省试办省级旅游 度假区若干规定》的通知
  • 【发布单位】80302
  • 【发布文号】冀政[1994]68号
  • 【发布日期】1994-08-19
  • 【生效日期】1994-08-1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北省试办省级旅游 度假区若干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北省试办省级旅游
度假区若干规定》的通知

(冀政〔1994〕68号1994年8月19日)

现将《河北省试办省级旅游度假区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试办省级旅游度假区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充分开发利用本省旅游资源,有效吸引国内外资金,加快我省省级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建设,扩大旅游创汇,发展本省经济,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创办度假区应有明确的地域界限,所在地区旅游资源丰富,环境优美,交通便捷,适于集中建设配套旅游设施,客源基础和对外开放工作基础较好。

第三条 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行业归口省旅游局管理。度假区内设立管理委员会,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授予相应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四条 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度假区内举办下列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并给予优惠。
(一)投资开发旅游资源;
(二)从事旅游基础设施项目建设;
(三)兴办以旅游创汇为主的第三产业;
(四)兴办无污染的旅游产品出口企业;
(五)其他本省特别鼓励的项目。

第五条 在度假区内兴办的上述外商投资企业,按税法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后由当地财政列支全部返还;第6年开始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后由当地财政列支返还50%。

第六条 外商将其从度假区企业中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税后利润在度假区再投资举办、扩建旅游创汇型企业,创汇收入占经营收入70%以上(含70%)、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款;经营期不足5年撤出该项目投资的,应当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款。

第八条 度假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建筑材料、生产经营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办公用品和为生产出口旅游商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包装物料等,以及常驻外商和境外技职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享受减免进口关税照顾。

第九条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允许在度假区内开办外汇商店,收取外币。

第十条 允许在度假区内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旅游汽车公司。合资旅游汽车公司应优先购置使用国产车,可适当购置进口车,对购置的国产车在核定的数量内免征横向配套费。
对国内企业在区内开办的旅游汽车公司,可比照上述政策执行。
上述购置的车辆一律不得转售区外。

第十一条 度假区内的中外合资旅游企业,经批准可以经营海外旅游业务。

第十二条 外商在度假区内投资建设本省特别鼓励的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给予特别优惠。

第十三条 度假区内利用外资兴办的旅游经营项目(不含宾馆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含1000万美元),由度假区管委会自行审批。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按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鼓励外商在区内投资成片开发土地,外商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土地出让金除上缴中央的部分外,其余部分从度假区批准兴办之日起,10年内留在区内,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度假区新增加的财政收入,除按规定上缴属于中央的部分外,其余部分从该区批准兴办之日起,十年内全部留作自我发展之用。

第十六条 台湾、香港、澳门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度假区兴办企业和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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