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离婚
  • 社保
  • 五险一金
  • 结婚
  • 公积金
  • 商标
  • 产假
  • 按揭
  • 廉租房
  • 欠薪
  • 营业执照
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客运出租小汽车营运管理的通告
  • 【发布单位】81905
  • 【发布文号】穗府[1995]140号
  • 【发布日期】1995-12-10
  • 【生效日期】1995-12-1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客运出租小汽车营运管理的通告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客运出租小汽车营运管理的通告

(穗府〔1995〕140号)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有关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包括在用)有偿使用管理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已按规定办理在用客运出版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手续,并缴交了有偿使用费的客运出租小汽车经营者,应于1995年12月31日前到广州市客运交通管理处领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的有关证照及有偿使用标志,并按规定在客运出版汽车上张贴有偿使用标志。违者按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二、未办理在用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手续的客运出租小汽车,自本通告颁布之日起必须停止营运,并按规定向市客运交通管理处缴回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照及租价表,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缴回出租车牌照。违者,责令其停止营运,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客运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行驶,强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三、未按规定办理出租营运手续的车辆,不得从事出租营运。违者,责令其停止营运,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客运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行驶,强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四、外地客运出租小汽车进入广州市范围,只准载客进出,不得在市内流动载客营运。违者,责令其停止营运,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客运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行驶,强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五、凡在1992年12月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首次竞投中中标获得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应于1995年12月31日前,持《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书》、《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证》、身份证,到广州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办理转为永久性使用手续,领取有偿使用标志。

六、本通告由广州市客运交通管理处负责组织实施。
@ 七、本通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日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close
使用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