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计生委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 物价局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计生委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
物价局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3月1日桂政发〔1996〕14号)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计生委、财政厅、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同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正确地征收、管理和使用计划外生育费,是关系到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提高计划生育工作水平,密切党群、干群关系,保持农村稳定的重要问题。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和协调,使计生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和科学管理的轨道。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章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为了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划外生育,系指以下几种情况:
(一)超计划生育;
(二)未达法定婚龄生育;
(三)非婚生育;
(四)非法抱养;
(五)符合生育条件,但未领取生育证生育(含符合生二孩条件而不够规定间隔时间生育);
第三条 对计划外生育者,依照本办法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四条 计划外生育费是一项为控制人口过快增长,对计划外生育者征收的补偿性资金。这项资金必须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二章 征收办法
第五条 征收单位:计划外生育费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各级计生站负责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被征收者单位应积极给予协助。
第六条 征收人员:计划外生育费征收人员必须经市、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发给统一制发的《计划外生育费征收证》(附件一)方能上岗工作,征收时,必须出示此证。
第七条 征收标准:计划外生育费征收幅度按本办法的附件二规定执行。具体收费标准由地、市、县计生、财政和物价部门在规定幅度内制定,并报自治区计生、财政、物价部门备案。
第八条 交款期限:计划外生育费,原则上一次交清。对确有困难者,由本人申请,经征收单位批准,在征收单位所规定的期限内分期缴纳。
第九条 征收程序
(一)征收单位对计划外生育者要及时发送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附件三)。
(二)计划外生育者接到《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要在送达 回执上签字,工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及时交款。如对征收单位的决定不服,可以在15天内向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按《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限定时间缴纳计划外生育费的,可按应缴金额加收每日1‰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单位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各征收单位要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当地市、县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点实行一点一证,亮证收费。凡是受委托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单位,还要在申办收费许可证时出具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征收书。
(五)征收单位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即时向交款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性收费统一票据》。
(六)受委托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单位,对收取的计划外生育费,必须按月上交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集中统一管理、监督使用,不得截留、挪用和坐支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交款人有权拒绝交款:
(一)征收人员未出示统一制发的《计划外生育费征收证》的;
(二)征收单位未填发统一印制的《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的;
(三)征收单位未办理收费许可证的;
(四)征收人员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
(五)征收款额与征收通知书款额不符的,或征收额与收费许可证规定的标准不符的。
第三章 使用范围
第十一条 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支出时的具体使用范围:
(一)农村困难地区独生子女保健费;
(二)计划生育服务网络的业务建设;
(三)计划生育受术者的营养费和误工补贴费;
(四)计划生育受术者、节育者和并发症患者的路费补助;
(五)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聘用计划生育临时工作人员的生活补贴;
(六)县(市、区)、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干部培训的费用;
(七)计划生育节育手术费用的支出补助;
(八)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从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征收上交的计划外生育费总额中集中掌握20%用于调剂计划生育工作开支。
第四章 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计划外生育费属于行政性收费,暂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使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用款计划,报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汇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核拨。乡(镇)财政部门也要加强监督。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指定同级计生部门的专(兼)职人员承办受委托收取的计划外生育费的财务工作。这些人员未经市、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批准,不得随意调动。
第十五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支出,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不得挪用、挤占。
第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使用必须做到手续完备,凭证齐全,帐目清楚。各级计划生育部门都要认真做好会计核算工作。要按照规定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编报计划外生育费收支情况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理,要按《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审计部门依法对计划外生育费进行审计;自治区和地(市)级计生、财政、物价部门每年要组织检查或抽查。
第十八条 征收单位和征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计生、财政、物价、审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无证收费或不按规定使用行政性收费统一票据的。
(二)扩大使用范围、挪用、挤占、挥霍浪费计划外生育费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该征不征,明征暗退或任意增减的;
(四)以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为名变相出卖计划生育指标的;
(五)伪造、出卖、私自转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有关凭证、证件的;
(六)隐瞒、截留、坐支、贪污、私分计划外生育费或变相私分收缴财物的;
(七)对检举、控告违章,违法的单位,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地、市、县计生、财政、物价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收费实施办法,并上报自治区计生委、财政厅、物价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计生委、财政厅、物价局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进行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元月一日起执行。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计划外生育费征收证。
附件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外生育费收费幅度。
附件三: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 政 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 价 局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件一:
┌────────────────┬─────────────────┐
│ │ 照 片 │
│ │ (发证单位钢印) │
│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外生育费 ├──────┬──────────┤
│ │ │ │
│ 征 │ 征收单位 │市、县计划生育委员会│
│ │ │ │
│ 收 ├──────┼──────────┤
│ │ 持证人单位│ │
│ 证 ├──────┼──────────┤
│ │ 持证人姓名│ │
│ 一九九 年 月签发 ├──────┼──────────┤
│ │ 编 号 │ │
└────────────────┴──────┴──────────┘
附件二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外生育费收费幅度
┌─────────────────┬──────┐
│ 收 费 项 目 │收费幅度(元)│
├─────────────────┼──────┤
│ │ │
│一、超计划生育或非法抱养 │ │
│ 1、一孩 │2000-50000 │
│ 2、二孩 │4000-100000 │
│ │ │
├─────────────────┼──────┤
│ │ │
│二、未达到法定婚龄或非婚生育 │2000-30000 │
│ │ │
├─────────────────┼──────┤
│ │ │
│三、符合生育条件但未领取生育证生 │ │
│ 育(含符合生育第二孩,但不够规│ │
│ 定间隔时间而生育者) │ │
│ 1、生育第一个孩子 │500-2000 │
│ 2、生育第二个孩子 │1000-30000 │
│ │ │
└─────────────────┴──────┘
注:同时有两种以上计划外生育情形的,只按其中一种情形收费。
附件三:
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
你于一九 年 月 日计划外生育第 孩,遵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经研究决定,自一九 年 月起到一九 年 月止,应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元。截至一九 年 月 日已征收 元,待征 元,请于一九 年 月 日前。主动到 单位缴纳,过期不交,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如有异议,可以在15天内向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诉讼。
(盖章)
一九 年 月 日
------------------------------------
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 回执
于一九 年 月 日收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送的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
签字(或盖章)
一九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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