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哈尔滨市行政处罚听证规则》已经1997年10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汪光焘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哈尔滨市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对属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之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力。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适用本规则。
本条一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工作部门、省人民政府对适用听证程序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听证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进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全市行政处罚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处罚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区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区属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六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机关组织听证。
第七条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参加。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从本机关内部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本机关法制机构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担任。
听证员由行政机关从本机关内部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负责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书记员由本机关内部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准备、听证记录工作和其他事务。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通知听证参加人;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七)本规则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听证人员是本案当事人、调查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案件调查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十二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明确听证代理人的权限。
第三章 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第十四条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应当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邮寄、公告的方式送达。
第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记入笔录。逾期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申请撤回听证要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并依照本规则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四章 听证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2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人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1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案卷之日起2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当于举行听证7日前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一条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3日前在行政机关住所地公告案由、时间、地点。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时,听证主持人应当先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传听证事由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宣传听证纪律;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第二十四条 听证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以及法律依据;
(二)当事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或者质证;
(三)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四)案件调查人、当事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在听证时提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证,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第二十六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名称;
(四)案件调查和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五)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听证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记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意见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
听证意见书应当提出对听证案件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提出延期申请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调查、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决定终结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听证通知书依法送达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的;
(三)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变更,已不适用听证程序的;
(四)其他需要终结的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工作部门对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规定的有关听证文书式样,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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