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上海市工业企业节约能源暂行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上海市工业企业节约能源暂行规定》的决定
(1997年7月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工业企业节约能源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15日发布)
一、第二十三条“本市燃料、电力、煤气、石油等能源供应部门,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对工业企业实行能源定额供应和择优供应;所供应的能源应做到数量准确,质量符合标准。对超耗的工业企业实行加价供应和罚款等经济制裁。”修改为:“本市燃料、电力、煤气、石油等能源供应部门,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对工业企业实行能源定额供应和择优供应;所供应的能源应做到数量准确,质量符合标准。对超耗的工业企业实行加价供应,或者由市节约能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工业企业,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减少供能、停止供能等处罚。对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浪费的企业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制裁或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工业企业,由市节约能源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浪费的企业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应根据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二十六条“工业企业燃料超耗加价款的地方留成,超限额用电罚款和违反本规定的罚款,由上海市经济委员会统一安排,用于节约能源的技术措施,宣传教育和奖励。”修改为:“超限额用电加价款,由市节约能源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用于节约能源的技术措施、宣传教育和奖励。”
本决定自1997年8月15日起施行,《上海市工业企业节约能源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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