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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成都市建筑防盗防护栏消防设置规定
  • 【发布单位】82106
  • 【发布文号】以成公字[94]45号
  • 【发布日期】1994-09-07
  • 【生效日期】1995-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成都市建筑防盗防护栏消防设置规定

成都市建筑防盗防护栏消防设置规定

(1994年9月7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同意,成都市公安局、成都市技术监督局以成公字[94]45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盗防护栏的消防安全管理,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安装建筑防盗防护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安装建筑防盗防护栏。应当接受市、区(市〕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条 建筑防盗防护栏在具有防盗功能的同时,还必须保证扑救火灾和火灾发生时人员的安全疏散,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公共建筑安装防盗防护栏,必须有消防应急出口,且应有利于人员疏散和火灾扑救。
(二)建筑防盗防护栏消防应急出口高度不得小于1米,宽度不得小于0.6米,并向室外方向开启,开启角度不得小于120度。
(三)建筑防盗防护栏的安装必须牢固、安全、可靠,承重不得小于150公斤。
(四)建筑防盗防护栏的生产,必须符合产品标准要求。防盗防护栏在使用中应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经常性的检修。

第五条 在国家、行业、地方没有统一标准之前,企业必须制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报当地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生产防盗防护栏的单位,应当接受市技术监督局的产品质量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产品进行抽样检测。

第七条 对本规定颁布以前安装的建筑防盗防护栏,应在加强和自愿的基础上逐步进行整改。

第八条 各级公安、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生产、销售、安装建筑防盗防护栏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市技术监督局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元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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