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象山港水产 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象山港水产
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 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
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批准文本)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象山港水资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三条。
二、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三、第四十一条作为第四十条,修改为:“罚、没款的收缴和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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