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批准昆明市抗震设防区划的通知
建设部关于批准昆明市抗震设防区划的通知
昆明市抗震设防区划已经我部审议通过,现予以批准。抗震设防区划是抗震设防的基本依据,给出的场地分区,设计地震参数分区和反应谱以及与现行抗震设计规范配套的抗震构造措施等,可直接用于抗震设计,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1998年3月3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地震抗震局
《昆明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原则同意市地震抗震局上报的《昆明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现予批转执行。地震灾害的预防,是关系到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大事,望各单位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共同做好我市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工作。
昆明市人民政府
1998年4月17日
附: 昆明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结合昆明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包括新建工程(含改、扩建工程,下同)和现有建(构)筑物、工程设施等的抗震设防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上述区域内进行城乡建设、工程建设,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抗震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平震结合的方针。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计划,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昆明市地震抗震局是全市抗震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昆明市地震抗震局所属的昆明市抗震办公室具体管理全市抗震设防工作。昆明市所辖县(市)抗震办公室,负责管理本县(市)抗震设防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抗震设防。不符合抗震设防标准的工程,不得进行建设;不符合抗震设防标准的现有建(构)筑物及工程设施等,必须进行抗震加固;对具有地震危害性大,次生灾害严重,而又不值得加固的建(构)筑物及工程设施等,应拆除重建;未达到抗震设防标准的工作,不得交付使用或进行产权转让。
第六条 昆明市抗震设防区划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标准如下:
一、昆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按照《昆明市抗震设防区划》的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二、对于需要采用重要性系数调整的建筑,由市抗震主管部门根据《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和《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95)》的规定进行审查确认。
第七条 昆明市非抗震设防区划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场地及抗震设防标准,由市抗震主管部门按《昆明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审查纲要》进行确定。其中,属生命线工程的重要建设和关键部位的工作,经市抗震主管部门按现行规范及《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95)》确定后,可按本地区设防烈度提高一度,采取抗震构造措施。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标准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并应自觉接受抗震主管部门的监督、审查。
第九条 建设场址选择应满足城市总体规划的布局,选择对建筑抗震有利的地段。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不得建在人口稠密区,已建工程应结合城区改造逐步迁出。
第十条 建筑抗震设计必须严格按照现行的《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及地方技术规定执行。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担工程项目的勘察和设计,并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经抗震设计审查后的施工图施工,遵守施工规程和规范,对抗震设防措施不得擅自改动。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时,应同时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在进行竣工验收时,市建设主管部门应把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列为验收项目,并有抗震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对于建设工程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由抗震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审查内容及审查单位详见附表一。(附表略)。
第十五条 市抗震主管部门在对下列工程进行抗震设防审查时,可组织抗震设防论证:
(一)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二)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枢纽等生命线工程;
(三)抗震性能复杂的其它工程。
第十六条 接受抗震主管部门审查的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文件(包括文字说明和图纸),应当包括抗震设防依据、设防标准、方案论证等内容。受审工程的项目分类及审查内容详见附表二。(附表略)
第十七条 需进行方案论证和初步设计审查的工程项目,未经市抗震主管部门组织抗震审查,不得进行下阶段设计。经审查符合抗震设计要求的,抗震办公室在“红线图”上及“结施一图”上签章并出具工程设计抗震审查通知单,作为审核发放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依据之一。
对于上报审查的建设工程,抗震主管部门应在7至10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完毕,并答复上报部门。
第十八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不作场地抗震安全性评价。属于《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11-89)》规定甲类建筑的工程。其场地抗震安全性能评价由市抗震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评价成果报云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抗震鉴定:
一、未经抗震设防或虽经抗震设防,但其所依据的设防烈度和设防标准与现行的设防烈度和设防标准不一致的;
二、已经抗震设防,但因进行改造、加层、装修、安装更换设备或改变使用性质而可能导致抗震能力下降的;
三、经过破坏性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或所处自然条件发生变化,出现局部倒塌、裂缝或其它可能导致抗震能力严重受损的;
四、需要进行抗震鉴定的其它工程。
对临时性建筑可不进行抗震鉴定。
第二十条 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由产权所有者提出加固计划,报抗震主管部门批准后,按抗震防灾计划进行抗震加固或拆除重建。列入抗震防灾计划的项目,方可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未按批准期限完成抗震加固任务的,不予批准新建工程。
第二十一条 抗震鉴定、抗震加固设计和施工,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所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和新结构体系,均须按有关规定通过抗震性能鉴定,符合抗震要求,方可推广使用。
第二十三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抗震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建设工程恢复重建。
第二十四条 对在抗震设防工作方面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抗震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抗震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提出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更改或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
二、对不能满足抗震要求的房屋不按规定限制其用途和使用期限的;
三、使用、装修、加层、改造房屋过程中,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影响房屋抗震能力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抗震鉴定、抗震加固达不到抗震要求又拒绝采取补救措施的;
五、擅自变更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地震抗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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