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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及IC卡管理暂行办法
  • 【发布单位】80502
  • 【发布文号】内政办发[2001]3号
  • 【发布日期】2001-01-22
  • 【生效日期】2001-01-2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及IC卡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及IC卡管理暂行办法

(内政办发[2001]3号2001年1月22日)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自治区本级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方便参保人员就医购药,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医疗保险资金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按照公民身份证号码、单位代码和IC卡代码为本级所有参保人员逐一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并负责对其使用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采用IC卡管理。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构成及资金来源详见《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五条 自治区本级所有参保人员,均由所在单位负责到自治区医保中心统一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第六条 参保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离本级统筹范围的,个人帐户资金随同转移;在本级统筹范围内流动的个人帐户只转移关系,不转移资金。

第七条 参保人员如遇转岗分流、退休等特殊情况,自治区医保中心将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及时调整缴费比例和个人帐户资金划入比例。

第八条 参保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生效之日后,到自治区医保中心办理停保手续,个人帐户资金有结余者,可继续使用到用完为止。

第九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定向用于医疗消费,超支不补,结余滚存,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具体计息办法按《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参保人员因病或其它原因死亡后,其个人帐户予以注销,资金结余可依法继承。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任何一家定点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就医、购药,使用个人帐户资金时均通过IC卡与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直接结算。个人帐户资金不足支付时,由本人现金支付。

第十二条 个人帐户资金的主要用途。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或持门诊外配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支出的医疗费、药费。
(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
(三)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个人帐户资金不足支付的部分,由本人自付。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使用个人帐户资金时,必须符合《基本医疗诊疗项目》和《内蒙古自治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规定的费用支出。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使用个人帐户资金时,必须人、证、卡相符方可就医、购药。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或非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本人自付。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资金与统筹基金分开核算,单独管理,不得挪用或相互挤占,更不得用于平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七条 IC卡是参保人员就医、购药、结算费用的有效凭证,自治区医保中心依据国家规定统一编号并设置密码,通过用人单位发给每一位参保人员。

第十八条 IC卡属有价证件,参保人员应妥善保管,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工作调动,岗位变化、死亡、IC卡丢失、损坏等原因需更换、补发、注销IC卡的,由参保单位负责持有效证明及时到自治区医保中心办理。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如发现伪造IC卡,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违纪行为,将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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