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城市雕塑管理办法
福建省城市雕塑管理办法
(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福建省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雕塑管理,提高城市雕塑的质量和艺术水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福建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城市雕塑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雕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广场、绿地、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公共建筑、工厂、机关、城市出入口及其他活动场所建设的室外雕塑。
第三条 城市雕塑建设必须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为建设现代化的社会主义文明城市服务。
第四条 城市雕塑建设应当坚持合理布局、统一规划、分步实施、质量第一、稳步发展。使正确的思想内容、健康的审美情趣和完美的艺术形式相结合,并与城市环境统一、协调。
第五条 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雕塑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雕塑工作。
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下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雕塑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其违法或不正当行为应予以纠正。
第六条 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城市雕塑艺术评审委员会。城市雕塑艺术评审委员会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组成,协助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雕塑的规划设计和创作方案进行评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开展城市雕塑规划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方法,提倡在城市雕塑建设中突出地方特色,做到内容和形式、作品和环境的完美结合。对创作出优秀城市雕塑作品和在城市雕塑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雕塑的规划与设计
第八条 各城市应编制城市雕塑规划,城市雕塑规划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有计划地分步实施。
第九条 城市雕塑规划应根据城市特色,提出城市雕塑的主题,明确城市雕塑体系的主体和层次;并按城市雕塑的性质、规模,合理布局。
城市雕塑规划还应根据城市雕塑的性质、规模,提出所处的环境条件与要求,并要合理确定分期实施的内容与步骤。
第十条 城市雕塑规划应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和《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持有者相结合,进行编制。
城市雕塑规划按专业规划要求组织审查,并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承担城市雕塑创作设计,必须持有《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未持有《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者不得独立承担城市雕塑创作设计任务。
第十二条 省外持有《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来闽承接城市雕塑创作设计任务,需经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开展项目的有关材料,到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准,方可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由城市雕塑工作者向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填写《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申请表,经省城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城市雕塑建设指导委员会审批颁发。
第十四条 城市雕塑创作设计必须符合城市雕塑规划。城市雕塑创作设计的主题应体现城市历史文化的脉络,并与所处环境相协调。
城市雕塑创作设计方案应包括城市雕塑环境设计。
第十五条 城市雕塑创作设计鼓励采用招标或方案竞赛,择优选择。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雕塑创作设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雕塑创作设计、工程建设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持有者应积极参加国家和省组织的城市雕塑展览、评优、学术交流等活动。
第十七条 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持有者的资格进行抽检,并根据其作品质量和业绩提出其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的认证意见。
第三章 城市雕塑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雕塑建设应根据城市雕塑规划,分步实施。
第十九条 城市雕塑建设项目实行《 城市规划法》规定的“一书二证”制度(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选址意见书》为立项审批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条 城市雕塑建设项目的立项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一条 城市雕塑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应包括城市雕塑的题材、规模、尺寸、位置和范围。
城市雕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在全国具有影响的重要地段、重大题材和重要政治、历史人物雕塑,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城雕委审核,经建设部批准后,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在全省具有影响的重要地段、重要题材和重要政治、历史人物雕塑、城市标志性雕塑以及雕塑(含基座)高度在4米以上的,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家城雕塑委备案后,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在城市公园、广场、主要出入口地段(包括机场、码头、车站等)建立的城市雕塑以及雕塑(含基座)高度在4米以下(3米以上)的,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四)在城市规划区内建立的其他城市雕塑和雕塑(含基座)高度地3米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二条 城市雕塑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选址意见书》后,方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担城市雕塑创作设计任务。
城市雕塑创作设计方案实行分级评审,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所列城市雕塑项目的创作设计方案,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第(三)、(四)款所列城市雕塑项目的设计方案由市(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提交评审的城市雕塑创作设计方案应包括:指导思想、题材内容、位置范围、城市环境,设计创作的模型、效果图、各部分尺寸、材质,作者姓名、制作单位、造价、环境设计及有关说明。
第二十三条 城市雕塑建设项目立项批准后,由城市雕塑建设单位或个人按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视其用地情况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城市雕塑创作设计方案通过评审批准确定,并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后,由建设单位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动工兴建。
第二十五条 承担城市雕塑建设工程制作和施工者,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并接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者的监督和指导。
承担城市雕塑创作设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指导城市雕塑工程制作和施工的全过程,保证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和良好的工程质量。
城市雕塑建设工程放样、验线按城市建设工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建设的城市雕塑建设工程,属违法建设,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城市雕塑建设和城市雕塑建设的环境工程应同时完成,并由审批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对外开放;验收不合格的应予拆除,其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城市雕塑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承担创作设计的单位或个人须将城市雕塑的有关图纸、照片和文字资料等报送当地城建档案部门存档,并送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建设单位必须保持城市雕塑及其周边环境的完好和整洁。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省级以上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雕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遵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知识产权法规的有关规定,保障城市雕塑的创作设计人员和有关设计者的知识产权。
第三十二条 公民有爱护城市雕塑的义务,故意涂污或损毁城市雕塑者,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各市(地)、县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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