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重庆市主城区公共停车库(场)建设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4月20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蒲海清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主城区公共停车库(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主城区公共停车(库)场的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根据《重庆市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主城区范围内公共停车库(场)的建设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红旗河沟、沙坪坝、陈家坪、杨家坪、南坪转盘范围内的行政区域。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库(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主要包括专项建设的停车库(场)、大型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集团库(场)和对外开展停车服务的社会单位自建停车库(场)。
第三条 重庆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公共停车库(场)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日常管理工作可委托重庆市公共停车楼(场)建设管理办公室进行。
第四条 规划、土地房屋、公安、公用、交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配合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停车库(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公共停车库(场)建设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大型公共建筑,必须按规划要求,坚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的原则,配套建设停车设施。
第七条 公共停车库(场)建设工程的设计院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停车库(场)设计、施工技术规范。
公共停车库(场)建设施工、设计应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公共停车库(场)建设资金,采取多渠道方式筹集,坚持谁投资建设、谁经营管理的原则。
第九条 公共停车库(场)必须用于停放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或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 鼓励社会单位利用自建的停车库(场)对外开展停车服务。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员应自觉到城市公共停车库(场)或对外服务的停车库(场)停车,服从停车库(场)管理人员的指挥,不得损坏停车设施。
严禁在城市主干道上占道停车和在公共停车库(场)周围占道设置停车场。
第十二条 经市公共停车楼(场)建设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并取得《公共停车库(场)服务许可证》后,公共停车库(场)和社会单位对外服务的停车库(场)可实行收费服务。
停车收费标准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 经批准实行收费服务的停车库(场),应使用市税务部门印制由市公共停车楼(场)建设管理办公室统一发售的停车收费专用票据,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期限改正,处10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本办法所规定的处罚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以前已由交通部门管理的主城区内的停车库(场),仍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
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建设管理的公共汽(电)车停车场(站),仍由公用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外其他区市县的公共停车库(场)的管理,经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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