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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 颁发《福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单位】81305
  • 【发布文号】榕政[1999]11号
  • 【发布日期】1999-06-20
  • 【生效日期】1999-06-2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 颁发《福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
颁发《福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1999〕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日
福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维护发包方和承包户的合法权益,稳定农村经济秩序,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承包经营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新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起止时间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规定的为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工作的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承包的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简称经管站,下同)负责。
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的职责是负责土地承包工作,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检查监督职能,调解、仲裁土地承包纠纷。

第二章 所有权与发包方



第五条 新一轮土地承包期内,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应当保持稳定,对依法明确的土地权属关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改变。

第六条 本着“谁所有,谁发包”的原则,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属于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村民小组发包,也可以委托村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

第三章 证书与合同



第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承包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凭证,受法律保护。承包经营权即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

第八条 延长土地承包期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农户颁发《福建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发包方或发包方的委托方与承包农户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属于招标或专业承包的只与承包户签订合同,不发证书。

第九条 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发放对象是户籍关系在本社区(土地所有权单位)的农户。所有权单位以外的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组)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合同,经营期限由双方约定。

第十条 农户在取得承包经营权证后,承包地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必须在一个月内向管理机关申请变动登记。
(一)承包户转让或互换承包地;
(二)为解决人地矛盾,按规定程序采取“大稳定、小调整”而发生承包地变动的;
(三)因自然灾害无法修复的承包地;
(四)依法征用和使用土地转为非农建设用地的;
(五)经批准新开垦的耕地;
(六)其他原因引起承包地变动的。

第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能买卖,但可以换发。凡发生以下情况,可以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一)原承包户分立,所承包土地分割承包;
(二)因征地、水毁等特殊原因,经批准后在较大范围内进行土地调整,在证书土地变动栏中难以记载清楚的;
(三)行政区划发生变动的;
(四)户主变动,其家庭成员要求换证的。
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必须经县级土地承包主管部门批准。农户应交回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第十二条 承包期内,不能擅自收回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有以下情况的,应收回证书:
(一)承包户全家户口迁出;
(二)因死亡绝户的;
(三)农户因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承包经营土地,经批准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四)按承包合同规定,承包户违约的。
收回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上交土地承包主管部门,主管部门须在收回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加盖“作废”章。农户拒绝交回或无法收回的,由县级主管部门发文宣布该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效。

第十三条 承包费应当纳入农民上交的村提留、乡统筹费的范围,具体数额不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额(以当年农民负担监督卡所载数额为准)。如遇国家税费改革,按国家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乡(镇)政府经营站和土地承包主管部门要负责证书、卡片和合同的管理。发放到农户的证书由农户自行保管。

第四章 土地调整与流转



第十五条 三十年承包期内,提倡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相对稳定政策。对人地矛盾特别突出的一些地方,可以采取“小调整”的方法解决,但“小调整”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第十六条 在进行“小调整”时应掌握以下几个原则:
(一)只限于人地矛盾突出的个别农户,不能对所有农户进行普遍调整;
(二)不得利用“小调整”提高承包费,增加农民负担;
(三)“小调整”方案要经村(组)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镇(乡)人民政府和县级土地承包主管部门批准;“小调整”中,原承包户种有长期作物的或对耕地有投入的,新接包户应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补偿办法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村委会作出书面决定,并报乡(镇)经管站备案。

第十七条 已留有“机动地”的,“机动地”的比例应严格控制在耕地总面积的5%以内,超过部分用于解决人地矛盾,承包给农户。

第十八条 在农民自愿、有偿的基础上允许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包括转包、转让、互换和入股。

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能改变土地所有权。

第二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自愿有偿。土地流转,必须是承包农户完全自愿,不允许违背农民意愿强迫农民流转或以行政手段强行收回农民的承包地;土地流转的期限、数量、条件、补偿办法等具体问题,要由流转双方平等协商确定,经发包方同意,签订书面合同。
(二)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

第五章 土地征用



第二十一条 因国家和乡村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或使用土地的,发包方有权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乡(镇)政府报请上级政府审批之前,应征得土地承包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标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七条执行。

第二十四条 农民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在依法办妥有关手续及承包农户领到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后应收回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并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意缩短承包期、调整承包地超过两次或“机动地”比例超过5%的,应由县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随意提高土地承包费,收回部分承包地高价发包,或脱离实际用行政命令的办法搞规模经营而强行从农户手中收回承包地等做法,由县级土地承包主管部门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收回的耕地应返还原承包户,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无正当理由拒不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要依法追究村主要领导责任。对承包造成损失的,要予以赔偿,同时发还证书。

第二十九条 对无故不交承包费或随意改变承包地用途的,应严格按照有关政策和承包合同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拒不整改的,对有关责任人由县级土地承包主管部门提出具体行政处分意见提请行政监察机关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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