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委等部门 关于推进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委等部门
关于推进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0〕78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省计委、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编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物价局《关于推进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九月二十二日
关于推进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
(省计委、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编办、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物价局
二000年九月七日)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0〕16号文件精神,推进我省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用比较低廉的费用提供比较优质的医疗服务,努力满足人民群众基本医疗服务的需要,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卫生工作全行业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要转变职能,充分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对辖区内各部门、行业和各种所有制以及军队对地方开放的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卫生工作全行业管理。要依法行使全行业管理职责,加强规划、政策、信息指导,强化宏观调控;认真执行卫生法律法规,完善行政规章制度和技术服务规范,严格医疗卫生服务要素和卫生产品准入制度与质量监管;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公共卫生的监督,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行为;监管卫生机构的国有资产,组织提供面向广大群众的公共卫生服务与基本医疗服务。
有关部门要支持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全行业管理。凡新建、扩建医疗机构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计划部门不得下达基建和病床计划,城市规划与国土管理部门不得批给建设用地,建设行政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许可证,劳动保障部门不得将其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其中涉及营利性医疗机构未获得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工商、税务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严肃处理。医疗机构超出核准的执业范围执业以及购置大型医疗设备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物价部门不得批准收费,劳动保障部门不得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公安部门要支持、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维护正常医疗秩序,取缔各种非法行医。
二、改革卫生监督体制和预防保健体系。理顺和完善各级卫生监督体制,将原来由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卫生事业单位承担的各项卫生监督职能调整、归并、集中,组建卫生监督所,作为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行使卫生监督职责的执行机构,实行分级管理,人员原则上从原职能划出单位人员中选拔考核录用。市卫生监督机构和所辖城区卫生监督机构原则上不重复设置。
建立健全综合性的预防保健体系。省和具备条件的市、县,可以将分散设置的疾病控制职能与机构集中、归并,组建综合性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人员从原单位专业人员中考核录用。设区的市没有设置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可以不再设置,由市疾病控制预防机构承担区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任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认证,可以加挂卫生检测检验中心的牌子,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卫生监测检验任务。妇幼保健和血防机构原则上保持现有格局。设区的市没有设置区级妇幼保健机构的可以不再设置,由市级妇幼保健机构承担区妇幼保健工作任务。
省级卫生监督体制和预防保健体系改革的方案由省卫生厅、省编办研究确定。市、州、县级卫生监督体制和预防保健体系的改革方案,由市、州、县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三、实行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将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类进行管理。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主要提供基本医疗服务,执行政府规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和财务、会计制度,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其中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由同级财政给予合理补助,其它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享受政府财政补助。营利性医疗机构参照执行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政策,医疗服务价格放开,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
坚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体系中的主体和主导地位。政府不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现有政府办的医疗机构中,承担基本医疗任务、代表省、市、州、县(市、区)临床医学水平的医疗机构应继续定为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其余的由各级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医疗需求,可以继续核定为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可自愿选择核定为政府不予补助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或者转为营利性医疗机构。其他医疗机构根据其投资来源、经营性质等有关分类界定的规定。核定其非营利性或营利性性质。医疗机构分类的核定办法与程序,由省卫生、财政、计划部门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另行制定。
四、加强卫生资源配置的宏观管理,健全医疗服务体系。省计划、卫生、财政等部门按照合理控制总量的要求,制定全省卫生资源配置标准。市、州人民政府根据省卫生资源配置标准,负责制定本行政区的区域卫生规划并组织实施。区域内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全部纳入规划范围,服从规划的总体要求。
调整城镇医疗资源的结构和布局,健全医疗服务体系。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将城市基层现有公立医疗机构逐步改造为社区卫生服务组织;基层医疗机构不具备条件的,要组织市、区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医院设置密集的地区,要引导部分医院转向专科医疗或者进行护理、康复等服务;对医疗服务量不足的,要缩小办院规模,或者通过兼并、撤销等方式进行调整。城市企业医院从企业剥离后,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的,可以核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或转为营利性医疗机构;不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撤院建所或予以停办。支持公立医疗机构打破行政隶属关系,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相互兼并,资源重组,建立医疗服务集团。允许非国有经济投资举办营利性医院,或通过收购产权将现有公立医疗机构转为营利性医疗机构。引导城镇现有个体行医人员联合办院。
保障广大群众对医疗服务的选择权,病人可以选择医生看病,基本医疗保险对象可以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以持门诊医生开具的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
五、深化公立医疗机构内部改革。逐步推行医院管理委员会、理事会等组织管理形式,实行公立医疗机构的自主管理,在国家法规政策范围内,自主确定内部机构设置、业务发展、人员聘任、经济分配和考核奖励办法。
医院正、副院长可以采用公开竞争、择优聘任为主的多种形式任用,具体办法由其主管部门确定。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按照核定规模和人员编制合理定岗,公开岗位标准,实行双向选择、竞聘上岗、合理管理。从2001年起,卫生事业单位新增人员一律实行公开招聘。医疗机构可以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自主制定工资分配办法和各岗位人员的分配标准;对学科带头人和技术骨干可以实行岗位津贴;对院、科两级负责人和专业技术骨干,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试行年薪制。加强财务监督和经济管理,严格成本核算,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积极推行医疗机构后勤服务社会化。
六、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县及县以上公立非营利性医院药品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药品收支结余按季上交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缴存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集中的药品收支结余资金,经考核后统筹安排,合理返还,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挪作他用,不得抵顶和减少预算拨款。药品收支结余上缴与返还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财政部门制定。
社区卫生服务组织、门诊部及个体诊所除可经销由省级卫生、药品监管部门审定的常用和急救用药外,不得从事药品购销活动。
七、规范财政补助范围和方式。各级政府对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的财政补助要纳入地方财政预算,随地方经济发展逐年增加,其增加幅度不得低于财政经常性支出的增长幅度。按照公共财政和分级财政体制的要求,各级政府要规范对医疗卫生机构的财政补助办法。
对政府举办的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计划、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由同级财政给予补助,以定项补助为主。对县以下医疗机构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组织以定额补助为主。对中医、民族医、部分专科医疗机构的财政补助要给予适当照顾。
疾病预防控制(含血防)与妇幼保健等公共卫生事业机构的人员经费、公务费、基本业务经费和发展建设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和单位上缴的预算外资金统筹安排。其预算外收入缴存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用于卫生事业。业务经费补助项目按照国务院财政、计划、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执法监督机构的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和发展建设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其执法监督过程中取得的收入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按分级管理要求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审核批准后,列入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八、落实医疗卫生机构的税费政策。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税收,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的规定办理,具体办法由省财政、税务部门制定。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的收入,免征地方政府性基金。地方各级政府要支持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增收任何税费,切实解决其社会负担过重的问题。
九、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医疗机构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基准价和允许浮动幅度,确定本单位实际医疗服务价格。对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医疗机构自主制定。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和服务内容以及医疗服务成本核算办法,按照国务院价格、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
省物价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省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全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主要医疗服务项目的指导价格,规定允许的浮动幅度;其它医疗服务项目的指导价格由市、州制定和调整。对不同级别的医疗机构和医生提供的医疗服务分级制定指导价格,适当拉开差价,引导病人合理选择医疗机构和医生。放宽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供患者自愿选择的特需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在医疗费用总体控制的前提下,逐步提高医疗技术劳务收费价格。制定医疗服务指导价格要考虑社区卫生服务组织和中医、民族医的特点,有利于促进社区卫生服务组织、中医及民族医的发展。
医疗机构要按照省物价部门的规定,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主要服务项目的名称和价格,向患者提供有关价格和收费情况的查询服务。全省“三甲”医院要在年内实行住院病人每日费用登记卡制度。其他医院要积极创造条件,为住院病人提供较详细的费用清单。各级物价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予以查处。
十、一加大药品生产结构调整力度。严格药品生产企业准入条件,控制新增生产加工能力,积极推行《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英文缩写GMP)。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通过GMP认证。现有药品生产企业要分期分批达到GMP的要求。调整药品生产结构,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对市场供过于求的药品不得增加新的生产加工布点。建立以企业为依托,面向生产和市场的新药研究开发机制,推动科技成果产业化进程。做好药品研究开发技术咨询服务,组建专家咨询队伍,建立科学的新药审评机制,降低新药研制和审批管理成本。
十一、推进药品流通体制改革,整顿药品流通秩序。鼓励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打破地区、行业、部门和所有制界限,以产权、产品、市场网络为纽带,组建规范化的商贸、工贸和科工贸结合的大型企业集团。鼓励大型批发企业兼并市、县级批发企业,将市、县级批发企业改组为区域性的基层配送中心。严格区分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取消批发兼零售的经营方式。逐步推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发展连锁药店、普通超市乙类非处方药柜台及独立门点等多种形式的药品零售服务网络,方便群众购药。组织对药品销售人员的资格认定和技术培训。
实行药品集中采购和招标采购,规范医疗机构的购药行为。各市、州要认真执行省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和卫生、药品监督、经贸、工商、物价等部门联合下发的《湖南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积极推行县以上医院的药品集中采购管理,对大宗药品逐步试行招标采购。省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卫生部等5部委局关于《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的若干规定》,抓好药品招标采购的试点。药品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省药品监督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定。
十二、加强药品执法监督管理。加强《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英文缩写GSP)的监督实施。从2001年开始,用5年左右的时间,对现有的药品经营企业进行GSP改造,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GSP要求的,不予换发新证。改革药品抽验和质量公告制度,加强药品流通、使用环节的抽验工作,及时公布抽验药品质量,禁止不合格药品的流通、使用,确保用药安全有效。加大药品执法力度,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和无证生产、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加强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医疗器械产品市场准入制度,严格生产、经营企业资格审查和产品注册,确保医疗器械产品质量。
十三、改革药品价格管理,努力降低药品“虚高”定价。药品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甲类药品和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特殊药品,执行国务院价格部门制定的最高零售价。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和民族药的价格,由省物价部门制定最高零售价。省劳动保障部门在编制药品目录中标明其价格,接收广大参保职工的监督。中药饮片、医院自产自用制剂的价格,由省物价部门确定管价形式与作价办法。政府定价以外的其它药品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零售价。药品生产、批发、零售单位及医疗机构,要在不超过政府或生产企业制定的零售价格的前提下,制定本单位的药品实际销售价格。
药品销售实行明码标价。省物价部门要加强对药品价格的管理监督。严格审查成本,切实降低药品“虚高”定价,实行药品价格监督报告制度,依法查处药品价格中的违法行为。
十四、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顺利进行。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关系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全面实施,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成立省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协调领导小组,定期召开会议,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共同支持和推进这项改革。要做好医药卫生系统广大干部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动员组织他们积极参与改革。各市、州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文件要求,制定本地的实施方案,精心组织,分步实施,稳步推进。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落实相关政策措施,保证改革积极稳妥地进行。全省要力争在3年内,初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城镇医药卫生体制和服务体系,更好地为人民健康和经济发展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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