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 向齐齐哈尔氧化塘排放废水污水的暂行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
向齐齐哈尔氧化塘排放废水污水的暂行规定
(齐政发〔1988〕79号1988年9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合理有效地利用齐齐哈尔氧化塘,维护其正常功能和安全运行,保证出水排入嫩江后,达到下游江段水质要求,保护嫩江,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齐齐哈尔氧化塘排放生产废水、生活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控制标准值
第三条 制定氧化塘接纳废水、污水控制标准,其控制标准值根据废水、污水中污染物对人、动植物的危害程度及氧化塘的净化功能和承受能力确定。
(一)废水、污水中的污染物能在环境或动植物体内蓄积,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不良影响,在氧化塘内不降解或难降解的,控制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备的排放口,其控制浓度按“附表一”执行,不得用稀释的方法代替必要的处理。
(二)废水、污水中的污染物对人体的长远不良影响小于本条(一)规定,氧化塘对其净化作用较强的,控制在单位排放口,其控制浓度按“附表二”执行。其中直接影响氧化塘接纳废水、污水,导致明渠、厌氧塘发生严重淤塞的粉煤灰、纸浆、甜菜渣等污染物,排放单位必须进行预处理,达到要求后排放。
第四条 肿瘤医院、传染病医院和设有肿瘤、传染病专科(病房)的医院,以及环保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的医院排放污水,必须经过处理后达到《医院污水排放标准》(试行GBJ48-83),方可排入氧化塘。
第五条 向氧化塘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要严格执行《放射防护规定》(GBJ8-74)。
第六条 凡向氧化塘排放上述规定以外的废水、污水,按照各专业部门颁布的有关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执行。
第三章 标准实施
第七条 向氧化塘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事业单位要事前提报《排污申报表》,由市环保部门审批,发放《排污许可证》并监督执行。
第八条 一切新、扩、改建工程的废水、污水治理,要认真执行“三同时”制度,严格控制新污染源产生。
第九条 由于技术问题或其它原因暂不能达到本规定有关污染物控制浓度的单位,要向市、区环保局提出报告,并制订治理计划,经批准后限期执行。
第十条 为促进排污单位积极治理污染,对超过《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J4-73),向氧化塘排放废水,污水的单位仍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缴纳超标排污费,不免除应承担的治理污染的责任,如致使齐齐哈尔氧化塘(包括明渠)发生事故的,亦应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四章 水质监测
第十二条 向齐齐哈尔氧化塘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事业单位要定期进行水质监测。市、区环境监测站负责对各单位的排水进行抽检。
第十三条 各级环保部门对各排污单位报告的数据有权提出异议。对有争议的检测数据、报告,以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检测数据为准。
第十四条 水质检测按中国环境总站编制的《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进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齐齐哈尔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 第一类水污染物控制浓度
单位:毫克/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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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污 染 物│ 控 制 浓 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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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总 汞 │≤0.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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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总 镉 │≤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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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铬(六价)│≤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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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总 砷 │≤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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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总 铅 │≤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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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第二类水污染物控制浓度
单位:毫克/升(第1项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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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污 染 物 │ 控 制 浓 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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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PH │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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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化学需氧量(铬法) │≤6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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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生化需氧量(5日20℃)│≤3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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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悬浮固体 │≤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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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石油类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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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氰化物 │≤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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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挥发酚 │≤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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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硫化物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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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铜 │≤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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