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暂行规定
(2001年11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活动,应当遵守《拆迁条例》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屋拆迁,是指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并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等行为。
本规定所称房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配套的管线、设备。
本规定所称房屋附属物,是指房屋用地范围内与使用房屋有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四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但是,自拆自建不需要补偿安置的除外。
第五条 拆迁人申领 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拆迁方式;
(二)拆迁期间;
(三)预计实行货币补偿和安置补偿的面积,所需货币补偿资金、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四)预计所需的拆迁安置用房和周转用房;
(五)拆迁范围内应予保留的房屋、绿地及其他设施的保护措施。
第六条 拆迁人在领取 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在金融机构开设专门账户存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协议。支付协议应当载明拆迁管理部门对支付补偿安置资金负有监督职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职责、滥用职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尚未完成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发生转让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需要对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是否明确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是否具备继续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能力等问题进行审查。受让人应当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金融机构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协议。
第七条 获得房屋拆迁许可实施自行拆迁的项目,除简易、临时性房屋和一层房屋外,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委托拆迁单位拆迁的,拆迁单位拆除房屋,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
第八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拆迁条例》第十二条禁止的事项。拆迁范围内的在建工程,应当停止建设。拆迁人可就该工程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九条 房屋拆迁中,违章建筑的认定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出。
第十条 拆除的临时建筑未超过批准期限的,应当按照下列计算方式给予补偿:
补偿价格=临时建筑乘余年限÷临时建筑批准年限×临时建筑工程造价
临时建筑的用途、建筑面积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载明的为准。
第十一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可以共同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拆除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确定货币补偿金额,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也可以参照相似房屋的评估价格,协商确定货币补偿金额。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应当依据《拆迁条例》和本规定,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估价报告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准确。
第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后,有义务就拆迁估价的依据、估价方法的选用、估价的结果产生等向房屋拆迁当事人解释。
第十四条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原评估机构免费复估,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另行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不超过4%的,采用原评估结果,评估费用由提出异议的一方支付;两次评估结果相差幅度超过4%的,拆迁人可以与被拆迁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裁决。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会听取双方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裁定评估结果有误的评估机构,应退回评估费用或不得收取评估费用。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协议中应当明确货币补偿金的给付期限。
第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权益状况等以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为准。
拆迁范围确定前,未经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等部门许可,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在公告的拆迁期内,向有关部门申请许可,并重新申领房屋权属证书。不符合城市规划和用地审批条件,申请许可未获批准的,不得按照改变用途后的房屋进行补偿。
拆迁范围确定前,房屋建筑面积、权益状况等改变,未按规定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应当在公告的拆迁期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关系以《房屋租赁证》载明的为准。拆迁范围确定前,出租房屋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应当在公告的拆迁期内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拆迁租赁房屋,原租赁关系中止。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继续原租赁关系达成一致,以产权调换的房屋或者被拆迁人其他的房屋向承租人出租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并向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安置房屋承租人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就解除原租赁关系达成一致,且原房屋承租人符合租住廉租住房条件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调换后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原房屋承租人不符合租住廉租住房条件的,被拆迁人有权终止原租赁合同,但应当对承租人给予一定的补偿,具体数额由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拆迁安置用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和设计规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发现安置用房的布局、设施等不便使用,侵害被拆迁人利益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理。
安置用房经审查后,拆迁人不得随意分割房屋,改变房屋布局、设施等,也不得擅自要求设计、施工单位改变。
第二十条 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的,认定为产权不明的房屋:
(一)无人主张的;
(二)无产权关系证明的;
(三)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是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所发生的搬运费、误工费等的补助性费用,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协商确定。
临时安置补助费,是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过渡期内自行安排过渡所发生的房屋租赁费等补助性费用,由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参照房屋租赁市场价格予以制定和公布,并适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的过渡期限,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协商确定。但是,协商确定的过渡期起始日期,不得超过批准公布的搬迁截止日期;过渡期的期间,从批准公布的搬迁截止日期起计算,不得少于安置用房的施工合理工期。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际过渡期,从搬迁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回迁之日止。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周转房的使用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在产权调换期间造成的停产、停业的直接经济损失给予补偿。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拆除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征用和补偿。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与《拆迁条例》一并施行。《拆迁条例》及本规定实施前制定的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与《拆迁条例》及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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