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外地施工企业登记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外地施工企业登记办法》的通知
(深建管〔2002〕25号)
(2002年7月19日)
根据《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外地施工企业登记办法》,现予印发。凡参加本市工程建设活动的外地施工企业,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对该《办法》在实施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以便改进和完善。
深圳市外地施工企业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地施工企业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地施工企业是指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但未取得本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建筑业企业。
第三条 深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外地施工企业的登记和管理。
第四条 凡参加本市工程建设活动的外地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外地施工企业登记分为单项工程登记和年度登记。取得《外地施工企业单项工程登记证明》的外地施工企业可承接已登记的单项工程;取得《外地施工企业年度登记证明》的外地施工企业可在本年度内承接《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规定范围内的工程。
第六条 外地施工企业办理单项工程登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国家建设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二)资质等级符合拟承接工程的要求;
(三)拟派出的项目经理资质符合工程要求;
(四)拟承接工程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技术标准另行公布);
(五)建设单位同意其承接该工程或同意其参加该工程施工投标(属分包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同意其承接该分包工程);
(六)在本次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未发生《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87号令)第十四条所列举的违法行为,诚信记录良好。
第七条 外地施工企业申请单项工程登记时,应在深圳建设信息网(网址:www.szjs.gov.cn)上申请用户名,输入企业基本信息,并在上述工作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向市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递交下列资料(逾期提出书面申请及有关资料的,用户名自动失效):
(一)申请报告;
(二)建设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拟参加工程管理的项目经理、主要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资质证书、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主要技术工种操作人员的上岗证原件及复印件,上述人员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六)建设单位同意其承接该工程或同意其参加该工程施工投标的证明(属分包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同意其承接该分包工程的证明);
(七)同类工程的业绩证明;
(八)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诚信状况证明(外省施工企业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本省市外施工企业由地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第八条 外地施工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申请资料真实、齐全、合法、有效的,市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登记确认书。
第九条 外地施工企业持登记确认书参加投标或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投标中标或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应向市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领取《外地施工企业单项工程登记证明》:
(一)工程承包合同;
(二)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原件;
(三)承接该工程的履约担保证明文件。
市主管部门自收齐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条 外地施工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外地施工企业年度登记证明》:
(一)在本市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每年在我市承接工程5项以上;
(三)一级施工总承包企业年产值在5000万元以上,二级施工总承包企业年产值在2000万元以上,专业承包企业年产值为其资质等级标准最高年产值的三分之一以上,但最低不少于300万元。
(四)近三年内未发生《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87号令)第十四条所列举的行为;
(五)企业员工上一年内在我市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办理年度登记手续的时间为每年十一月。
第十一条 未取得《外地施工企业单项工程登记证明》或《外地施工企业年度登记证明》的,市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外地施工企业取得《外地施工企业单项工程登记证明》、《外地施工企业年度登记证明》后,应向本市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规定,外地施工企业承接区主管部门管理的建设工程的,应持《外地施工企业单项工程登记证明》或《外地施工企业年度登记证明》到工程项目所属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市主管部门登记的外地施工企业不再进行重新登记。
第十四条 外地施工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地址、电话等发生变更的,应当于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在深圳建设信息网上变更资料;并在网上变更资料后3日内,到市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确认手续。逾期不办理变更手续的,将作为企业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地施工企业在本市承接工程后的跟踪监督和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在我市承接工程,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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