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作者:安克明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5-06-28 08:23:19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来源:人民法院报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一个条文 多个声音-——从对物权法草案第一百一十一条的审议看立法民主
问题:物权法草案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或者遗失物,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追回。”但对“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6月26日下午,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对物权法草案进行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的各方面人员积极发表意见,充分体现了立法民主。对草案三审稿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讨论,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这一点。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姜颖:这样规定,似乎不太公平
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看,这有一定的道理。但从另一个角度看,被盗或被抢的人,他们的权益怎么得到保护?好像是吃亏就得认账了。从道德的角度看,捡的东西还得归还,怎么被盗、被抢的东西就不物归原主呢?好像抢、盗的物品通过一定手段被合法化了,这个问题怎么解决?这样规定,似乎不太公平。同时,现在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在诚信缺失、道德滑坡的情况下,这么规定,是否也有负面影响?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王利明:这是世界上通行的做法,我赞成现在的写法
物权法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百一十一条主要是善意取得制度。可以说各国都存在这种制度。法律究竟是保护原所有人的所有权还是保护交易的安全?这两者之间形成了冲突。现在各国的法律最后都采取了一致的态度,优先保护善意的买受人,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背后的依据是交易的安全体现了社会利益,关系到整个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所有人的利益是单个人利益,单个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相比较,应该放在较后的位置。
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在各国不一样,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面比较小。主要看这个赃物是否是在公开市场买的,如果是私下买别人偷的东西,就不受保护。如果是公开市场和通过拍卖得到的,应该给予一定的保护,这不是保护盗窃犯和抢劫犯的利益,而是保护买受人的利益。
原所有人还有得到保护的机会,就是向无权出售人请求赔偿损失,在物权法草案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有这样的规定。
本条的关键是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这是世界上通行的做法,我赞成现在的写法。
全国人大代表杨梅喜:目前的规定在我国有点超前,不太符合国情
我来自基层公安部门,我认为草案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被盗、被抢财物的取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在我国有点超前,不太符合国情。
第一,当前公安工作中,对于赃款赃物都是要追回,还给所有人。如果这样规定,肯定要产生矛盾,不好具体操作。比如盗窃了汽车,汽车的发票等都有,作案人把值10万元钱的桑塔纳4万元钱就当了。如果丢车人去典当行追赃时,权利人(丢车人)要支付给受让人(典当行)费用,那权利人(丢车人)肯定不会支付。如果判决盗车犯罪嫌疑人时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赔偿,盗车贼有钱还好说,如果把赃款全挥霍了怎么赔偿?
还有,一些买赃物的人,如果钻空子的话,只要手续齐全就敢买,值5万元钱的三四万元就能买到,被盗、被抢的人取回时还要按发票付款,肯定不吃亏。某种程度上,纵容了购买赃物的行为。
再者,一些小的案件,追回赃物时如要付受让人费用,很有可能不报案。这些不利于公安机关掌握当地的治安状态,不利于政府决策,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张小素:希望对这样的条款进行十分慎重的考虑
我赞成刚才公安方面的代表提的意见。应该从社会宏观管理的高度去关注法律条文的效力。如果这样规定了,势必会助长一些人去偷盗,然后很快销赃;同时,也会助长社会上一些人通过善意的方式取得,购买明知来路不明的东西,并在法律上获得保护。这样社会治安不是通过法律的规范趋于好转,而会由于法律条文制定得不力,导致犯罪现象增加。
希望对这样的条款进行十分慎重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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