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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2005-07-18 10:3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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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件来源】来源:中新网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地方立法绝非可有可无-
16日出版的最新一期《求是》杂志刊载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杨景宇的文章称,搞好地方立法是非常重要的,绝非可有可无。
文章称,我们的国家结构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不是联邦制,更不是邦联制;二是各地方经济、文化、社会发展很不平衡。同这种国家结构相适应,《宪法》和《立法法》确定的中国立法体制总体上是两级立法(中央和省级),另有两个特殊性,即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和经济特区立法。确定这样一种立法体制,体现了《宪法》规定的“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目的在于运用法律手段促进各个地方协调发展、共同发展,实现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由此看来,搞好地方立法是非常重要的,绝非可有可无。
文章还写到,关于地方立法的范围。也就是说,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哪些事情?不能规定哪些事情?为了提高地方立法的质量,我们需要总结这方面的实践经验,有一个明晰的认识。
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有些事项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只有法律才能作出规定,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不能规定;有些事项属于中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的专属立法权,地方性法规不能规定。比如,有关国体、政体的法律规范,有关司法制度、刑事制度的法律规范,有关税收制度、金融制度的法律规范,有关与世界组织规则相衔接的法律规范,如此等等,地方性法规显然是不能创设的。
那么,地方性法规能规定哪些事项呢?《立法法》对此已有明确的原则规定。若再进一步具体化,那还需要总结各地方的实践经验。至少可以说,地方性法规应该是在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和实际需要,把重点放在有关经济管理和社会管理的立法项目上来,以促进本地方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把握这个重点,从地方性法规所规范的内容看,大体上主要有以下四种:一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条例或者实施办法。二是本地方具有特殊性的事项,不必也不可能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只能由地方性法规作规定。三是综合运用有关的几个法律、行政法规,有针对性地解决本地方特定问题的地方性法规。四是在有些问题上,改革先在地方试验,制定适用全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有关地方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待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出台后,再相应地进行修改或者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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