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作者:宗 边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7-05-11 09:33:00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来源:人民法院报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布司法解释-严惩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的犯罪活动-
为进一步加大惩治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的犯罪活动的力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5月10日公布了《 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自5月1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对非法处置、隐藏、销售犯罪所得的机动车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拆解、拼装或者组装,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更改车身颜色、外形,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其他证明和凭证,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其他证明和凭证等行为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中,实施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行为涉及机动车5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解释还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3本以上的,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达到规定数量标准5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解释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犯罪所得的机动车形式合法化的行为,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3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30万元以上的,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疏于审查或者审查不严,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5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分别达到规定数量、数额标准5倍以上的,或者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属于刑法第397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解释明确,对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机动车的盗窃、抢劫、诈骗、抢夺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以避免公检法机关在办理跨地区的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案件时发生扯皮推诿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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