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委 关于核发彩色电视机专营许可证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委
关于核发彩色电视机专营许可证有关事项的通知
(1989年2月2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南京市、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委(计经委):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彩色电视机实行专营管理的通知》(国发[1989]12号)的规定,现将核发彩色电视机专营许可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符合规定有资格经营彩色电视机的企业,必须按照本通知的要求,从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办理资格审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后,领取《彩色电视机专营许可证》。
二、下列依法取得《彩色电视机专营许可证》的企业可以经营彩色电视机:
(一)国营商业系统五金交电公司以及下设的经营家用电子产品的国营专业商店和国营商业系统大、中型百货商店。
(二)彩色电视机生产企业及其设立的自销门市部(只限于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彩色电视机)。
(三)机械电子工业部、广播电影电视部、航空航天工业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国家旅游局系统及中国华侨旅游侨汇服务总公司和所属公司具备经营彩色电视机条件的国营企业。
除上述企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彩色电视机。
三、按照国发[1989]12号文件的规定,对经营彩色电视机批发业务企业的审批要从严掌握。彩色电视机的批发最多不得超过两个环节。
四、彩色电视机专营零售企业的设置原则是“合理布局、方便购买、便于管理”。专营零售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严格执行彩色电视机专营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物价和税收政策、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得经营彩色电视机。
(二)经销彩色电视机时间在二年以上,同生产企业关系密切,质量信息反馈及时,受生产企业和用户的好评。
(三)具有经销彩色电视机的固定营业场所和展示场地,能为消费者提供通电试机、当面选购的条件。
(四)有懂得商品知识,能为消费者介绍商品特点和使用常识的营业人员。
(五)具备包修、包换、包退条件,有专门的维修技术人员和设备,能为消费者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
(六)必须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能保证正常销售中的资金周转。
五、对《彩色电视机专营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分别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并报同级计委备案。
申请《彩色电视机专营许可证》的企业,应持《营业执照》并提交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领证手续。具体程序如下:
(一)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经主管部(委、局)提出审查意见后,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彩色电视机专营许可证》。
(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省辖市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由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核发《彩色电视机专营许可证》。
(三)在市(县级市)、县、区(县级以上的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经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后,转报直接管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彩色电视机专营许可证》。
六、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经营彩色电视机业务的企业,应填写《彩电专营审核登记表》(一式三份),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彩色电视机专营许可证》,并同时进行年检换照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彩色电视机专营许可证》后,将《彩色专营审核登记表》(一份)报同级计委备案。
《彩色电视机专营许可证》和《彩电专营审核登记表》(样式附后)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七、经审查不准继续经营彩色电视机的企业,必须停止彩色电视机经营活动,并按规定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现存彩色电视机先行封存。原属合法经营的企业,其质量合格的彩色电视机由商业系统五金交电公司按国家规定价格收购;超越经营范围和违法经营的单位,其彩色电视机及非法所得,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八、经核准的彩色电视机专营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抬高价格、价外加价或搭配销售。如有违反国家专营规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等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彩电电视机专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尽快完成调查摸底和核发《彩色电视机专营许可证》工作,并在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前,将工作情况书面汇总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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