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商业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 【发布文号】[90]商规联字第39号
- 【发布日期】1990-02-21
- 【生效日期】1990-02-2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 加强对广东、福建、海南省进口商品管理的通知
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
加强对广东、福建、海南省进口商品管理的通知
([90]商规联字第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委、商业厅(局)、供销社、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南省经济计划厅:
根据国务院指示精神及国家计委《关于广东、福建、海南省进口商品销往内地管理问题的通知》(计市场[1989]1526号)的规定,现将商业部加强“准运证”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九八四年底,为处理广东、福建两省积压的进口商品,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商业部将办理“准运证”的工作委托给广东、福建两省商业厅办理。四年来,两省做了大量工作,已把积压商品基本处理完毕。现决定从文发之日起,将办理“准运证”的工作收回到商业部集中办理。
二、今后,广东、福建每年经国家批准,在地方控制指标内进口的“二十四种进口商品”,应严格限于自用和供应本省市场需要,不得向省外转卖。
三、广东、福建两省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它企业,用进口成套散件和组装件组装生产的,由商业部办理“准运证”的十四种进口商品(即摩托车、电子计算机、电视机、电视机显像管、录音机、成套录像设备及录(放)像机、洗衣机、电冰箱、照相机、手表、化纤织物及其制成品、电子计算器、录音带、录像带,以下简称“十四种进口商品”)按进口审批文件批准的内销部分需调出省外的,由广东、福建两省商业厅分别汇总后报商业部办理“准运证”。
四、广东、福建商业部门收购的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和合法带进来的,以及依法没收的“十四种进口商品”按原规定由归口部门统一收购后,在本省内销售。省内确实销售不了需要调出的,凭省海关或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的罚没证明和捐赠、收购批件、税单,由省级收购部门汇总,并经省商业厅审核后报商业部办理“准运证”。
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通过广东、福建口岸接收进口的“十四种进口商品”,均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直接向商业部申报办理“准运证”。
六、依据国家对海南经济特区的管理办法,今后海南省自己进口的,收购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和合法带进来的,以及依法没收的“十四种进口商品”,应严格限于省内销售,不得调出。有特殊情况确需调出的,应经省经济计划厅审核并报国家计委审批后,由商业部办理“准运证”。
七、由于情况变化,原商业部“调出广东、福建的二十四种进口商品准运证”和“商业部进口商品准运专用章”已不适用,决定从文发之日起启用新证和新章。新“准运证”全称为“调出广东、福建、海南进口商品准运证”,一式五联,新印章为“商业部进口商品准运专用章”。专用章分一、二、三、四号章。一号章负责办理广东、福建、海南三省收购华侨、港澳台同胞合法带进,以及罚没走私的“十四种进口商品”及各部门、地方(不包括广东、福建、海南三省)经国家批准进口经过广东、福建、海南口岸接收的十四种进口商品“准运证”。二号章负责办理家用电器商品、交电商品(即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电视机显像管、录音机、成套录像设备及录(放)像机、录音带、录像带、摩托车)“准运证”。三号章负责办理百货类商品(即照相机、电子计算器、手表、电子计算机)“准运证”。四号章负责办理化纤织物及其制成品“准运证”。
商业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八六年商计联字第10号文中的“准运证”式样及印模一律作废,以本通知“准运证”式样和印模为准。
八、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过去所发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下达前,原“准运证”已办妥尚未使用的,一律交原办证单位退商业部审核后予以更换新证。
一九九0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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