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矿产部地质市场、多种经营安全管理规定
地质矿产部地质市场、多种经营安全管理规定
(1990年4月30日地质矿产部令第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地质工作深化改革的需要,加强地质市场、多种经营生产中的安全管理,保障安全生产,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质矿产部门从事地质市场、多种经营生产的组织、企业(简称地质市场、多种经营生产单位)及其各级主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做好地质市场、多种经营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主管单位应加强对所属地质市场、多种经营生产单位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把地质市场、多种经营安全工作列入各级领导的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不断总结安全生产经验,提高管理水平。
第四条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地质市场、多种经营生产、经营工作时,必须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第五条 在新建地质市场、多种经营生产项目中要做到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审批、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各生产岗位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必须在生产开工前建立,否则不得投产。
第六条 地质市场、多种经营生产单位必须接受同级和上级安全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监察。
安全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监察所属地质市场、多种经营生产单位的安全生产。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七条 各级主管单位必须贯彻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对所属地质市场、多种经营生产单位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第八条 地质市场、多种经营生产单位的法人代表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第一位责任;生产项目承包人或负责人对所承包或负责的生产项目安全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九条 地质市场、多种经营生产单位应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或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对本单位安全生产问题作出决策,并上报本单位的负责安全生产的领导或承包人。
职工人数在400人以上(含400人)的地质市场、多种经营生产单位应成立安全机构,其上级主管单位必须设专人负责安全工作。
第十条 地质市场、多种经营生产单位应按职工人数(包括临时工)的4-5‰比例或按相应行业特殊要求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职工人数在100人以上(含临时工、含100人)不足200人的生产单位必须配1名专职安全员;车间、机台、坑口及班组设兼职安全员。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地质市场、多种经营生产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度、安全活动制度、安全奖息制度等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各地质市场、多种经营生产单位应根据上级主管单位安全生产 目标要求,制订本单位安全生产目标实施方案,落实安全生产目标,并报上级主管单位备案。
第十三条 对地质市场、多种经营生产单位领导干部的业绩考核中应有安全考核内容。
安全考核分为安全生产效果考核和基础安全考核两部分:安全生产效果包括事故指标(主要指伤亡事故)、事故经济损失、工业卫生及职业病状况;基础安全考核包括安全管理网络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的建立健全及执行,上级有关安全工作部署的落实,本单位的全员安全素质等。
第十四条 在对地质市场、多种经营生产单位进行资质审查时要包括安全内容。
上级安全部门有权对工程勘察、工程施工、建筑设计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状况审查,有权责令不具备生产条件的单位停产整顿。
第十五条 地质市场、多种经营生产项目立项论证、工程勘察、工程施工、建筑设计中应有事故预防、安全技术措施、工业卫生及环境保护内容,并且必须经过同级安全部门审批;重大项目必须会同上级安全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新建多种经营生产企业投产验收要有安全部门参加,验收内容应包括设备安全、作业条件安全、工艺安全、安全规章制度等,因不具备投产条件,安全部门未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同意者,不准投产。
地质市场工程开工前检查应有安全部门参加,不具备安全条件不准开工。
第十七条 在各种生产性承包合同中,必须包括安全条款,内容有:
(一)双方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二)安全指标;
(三)安全措施;
(四)提留安全保证金;
(五)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承包合同中的安全内容必须经安全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方可签订合同。
承包期满考核应有安全部门参加,并且必须有安全部门签章同意,方能经济兑现。
第十九条 在对承包单位和承包人进行资格审查中必须包含安全生产资格审查,各单位不准将企业、项目、工程出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地质市场、多种经营生产单位应按规定组织定期和不定期的安全检查,并及时对事故隐患和超标的有毒有害作业场所进行整改。
第二十一条 所有工种都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禁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
第二十二条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使用等政策和管理制度;按规定配齐生产职工(含合同工、临时工)所需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使用。
禁止以现金和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发放。
第二十三条 落实并合理使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地质市场、多种经营生产单位应按国务院国发〔1979〕100号文件的规定每年从更新改造资金中提取10-20%(矿山、化工、金属冶炼企业应大于20%)作为劳动保护技措经费和用于改善劳动条件。不足部分从事业发展基金中解决。经费的使用由安全部门按有关规定掌握,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四章 用工管理及安全教育
第二十四条 严格临时工(含民工)用工管理。使用临时工、民工时要按规定办理用工手续,并报同级安全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从事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包括临时工和借用人员)必须持所从事工种经有关部门培训核发的“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上岗,并应保持其相对稳定;用人单位必须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定期考核,不合格者要调离特种作业岗位。
一人多岗,应同时具有所需各工种操作资格。
第二十六条 新职工(含临时工)上岗前必须经过安全教育,进行严格的安全技术培训,考试合格方能上岗。
更换工种人员在从事新工种工作之前必须进行安全技术培训,考试合格方能上岗。
第二十七条 安全部门应会同教育部门共同搞好职工安全培训工作,制订落实全员安全培训规划、计划,定期进行安全技术考核,安全技术考核结果应作为技术考核资料纳入职工技术档案或业务档案。
第二十八条 地质市场、多种经营生产单位的负责人或承包人必须接受一星期以上的安全培训,考试合格方能就任。培训由上一级安全部门组织,培训内容包括安全法规、安全管理等。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生产单位或其上级主管单位给予奖励:
(一)模范遵守劳动保护法令,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在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者;
(二)发现事故征兆,立即采取措施或及时向上级报告,避免了重大事故者;
(三)抢救事故有功人员;
(四)对安全技术设施有重大革新、效果显著者。
上述奖励费用或发放奖金在奖励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条 对职工的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嘉奖、授予安全生产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并可同时发给一次性奖金。
奖励建议由安全部门提出,经本单位行政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地质市场、多种经营生产单位及其各级主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一)发布与本规定相违背的规章制度、规定的;
(二)由于对职工(含临时工)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职工不会操作或不懂安全规程而造成事故的;
(三)由于违章指挥和作业环境与生产设备不安全造成事故的;
(四)违反用工制度招收临时工生产而造成事故的;
(五)事故发生后,不积极组织抢救、不严肃查处事故,事后不采取措施,导致同类事故连续发生的;
(六)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健全、安全责任不落实的;
(七)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虚报或者有意拖延报告的。
第三十二条 地质市场、多种经营生产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追究当事人或事故肇事者的责任:
(一)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事故的;
(二)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造成事故的;
(三)发现事故险情,不采取防止事故的措施、不及时报告的;
(四)有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的;
(五)对批评和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违反本规定造成事故的。
第三十三条 地质市场、多种经营生产单位及其各级主管单位的任何人违反本规定都应当追究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对于负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规定责任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一次性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职工的行政处分由队(厂)级以上(包括队、厂级)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管理权限决定;对单位及职工个人的经济处罚;由安全部门按有关规定决定,财务部门实施;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的特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由主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部批复。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以前执行的有关安全生产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时,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局(厅)、石油局及部各直属生产性单位可拟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法规汇编1990年第二辑第240页。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