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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贸易部/海关总署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87-09-08
  • 【生效日期】1987-10-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加强对进口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对外贸易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口审批、签订合同、仓储运输、验收检验和对外索赔等各个环节都
应当加强对进口商品(包括利用处资和各种贸易方式进口的商品,下同)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进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负责全国的进口商品检验、认证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检机构)负责管辖本地区的进口商品检验,认证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进口药品的检验,食品卫生检验的检疫,计量器具检定,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以及船舶的检验的监督,由有关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进口商品的检验和质量监督,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
一切进口商品都必须地规定期限内进行检验。 未经检验的, 不准安装投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第五条 列入《 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和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出证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收用货单位 (包括
订货单位, 下同)或者外贸运输单位(包括对贸易运输公司等代理接运单位,下
同)应当立即向到达口岸或者到达站的商检机构报验。

第六条 国家对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和检疫(以下简称“安全”)的商品,实行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家商检局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和主管部门于实施前六个月公布。
对 《目录》 内商品检局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安全”法规和标准进行检验和考核;经检验和考核合格的,批准发给《安全标志》或者准予注册未获得《安全标志》或者注册的商品,不准进口。
国外厂商首次向我国出中列入《目录》的商品时,应当直接或者通过代理人向国家商检局及所属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安全标志》或者注册, 接受审查。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目录》内商品到货后,由商检机构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实施强制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监督有关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现令退货,或者销毁;经检验两批不合格的,吊销《安全标志》或者注销注册。准予或者吊销《安全标志》,准予或者注销注册由国家商检局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第七条 《种类表》和《目前》以外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收用货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区商检机构申报后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指定的单位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凭检验结果单向商检机构销案;检验发现问题的,应当保留现场,并及时申请商检机构复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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