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跨地区经营企业缴纳国营 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跨地区经营企业缴纳国营
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2年1月23日国税函发〔1992〕2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近据一些地区反映,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举办跨地区经营的国营企业如何缴纳所得税,执行不一,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财政部(86)财税字第122号《 关于对深圳、珠海、汕头、厦门经济特区内联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限于列举地区执行,其他地方建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不能比照办理。
二、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办的跨地区经营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第9条的规定,依其隶属关系回原地缴纳所得税。
三、跨地区经营企业回原地纳税,必须向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回原地完税的证明,否则,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可以就地征收所得税。回原地完税证明,由企业隶属地区税务机关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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