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灾情上报暂行规定
地震灾情上报暂行规定
(1993年3月16日国家地震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灾情管理,保证震后灾情的快速上报,使各级政府迅速掌握地震灾情,进行科学而有效的救灾部署,减轻地震灾害的损失,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遭受破坏性地震后,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对地震灾情上报的管理。
第三条 地震灾情上报内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1.人口影响,如人员伤亡情况,居住与生活状况等;2.经济影响,如地震对生命线工程、重大工程、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和家庭财产的破坏以及经济损失等;3.社会影响,指地震对社会产生的综合影响,如社会安定和社会生产情况等;4.环境影响,指地震对地表所产生的影响,如滑坡、地裂缝、砂土液化等。
第四条 地震灾情分为四类:一般破坏性地震灾情、中等破坏性地震灾情、严重破坏性地震灾情和特大破坏性地震灾情。
第五条 地震灾情的调查、评估和上报,要依靠各级人民政府,由地震部门牵头,会同有关行业部门,共同进行。地震部门负责地震灾情的汇总,并向上级政府和地震部门报告。特殊情况下,可越级上报。地震灾情评估工作应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和国家地震局有关规定及其方法执行。原则上,一般和中等破坏性地震灾情评估由省级地震部门负责,严重和特大破坏性地震灾情评估由国家地震局负责。
第六条 当地各级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利用快速有效的通信或其它手段及时了解和上报地震灾情。
第七条 地震灾情的上报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认真负责,及时准确。
第二章 地震灾情的速报
第八条 地震灾情的速报是组织应急和抢险救灾工作的参考依据,因此各行业部门和各级政府必须以最快的速度了解、汇总和上报灾情。
第九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震区各级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必须及时了解所辖区内的灾情,并在震后2小时内向上级政府和地震部门报告初步了解到的灾情。新了解到的灾情必须及时报告。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部门,在向省级政府和国家地震局报告破坏性地震基本参数时,应同时上报初步了解到的灾情。之后,要继续了解、不断汇总灾情资料,及时向省级政府和国家地震局报告。
第十一条 国家地震局在向国务院报告破坏性地震基本参数时,应同时上报初步了解到的灾情。之后,要继续了解和汇总灾情,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第三章 地震灾情初评估的上报
第十二条 地震灾情初评估是迅速恢复地震灾区人民正常生活和工作秩序的决策依据。
第十三条 震中区所在地的省级地震部门,在破坏性地震发生后2小时内,应派出地震灾情评估队伍,及时赶赴地震现场。特殊情况下,国家地震局可派有关人员快速赶赴地震现场,参加并协助地震灾情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 地震灾情评估队伍到达现场后3天内完成一般或中等破坏性地震灾情初评估;5天内完成严重或特大破坏性地震灾情初评估。
第十五条 一般和中等破坏性地震灾情初评估的结果,经震中所在地的各级地震部门核准后,及时向地震现场工作指挥机构、震区所在的省级政府报告,并通报国家地震局。严重和特大破坏性地震灾情的初评估结果,需经国家地震局核准,并向国务院报告。
第四章 地震灾情总评估的上报
第十六条 地震灾情总评估是震灾区恢复与重建工作的决策依据。这项工作由地震灾情评估队伍继初评估之后完成。
第十七条 地震灾情评估队伍到达现场后10天内完成一般或中等破坏性地震灾情总评估;20天内完成严重破坏性地震灾情的总评估;30天内完成特大破坏性地震灾情的总评估。
第十八条 一般或中等破坏性地震灾情总评估结果由震中所在地的省级地震部门或国家地震局组织专家评审验收后,报震区所在地省级政府和国家地震局。严重或特大破坏性地震灾情总评估结果报震中所在地的省级地震部门初审,由国家地震局组织专家评审验收。地震灾情总评估结果由国家地震局报国务院。
第十九条 经过评审组织验收合格的破坏性地震灾情总评估结果可分别提供给震中所在地的省级政府和国务院(包括有关部委)使用。视情况需要,可对外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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