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在 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时发现当事人有与 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在
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时发现当事人有与
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年4月2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年11月20日川法研〔1987〕61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意见如下: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时,发现当事人具有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的,可按下述办法处理:
一、对需要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可按照 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处理,不必移送有关单位处理。采用收缴、罚款、拘留制裁措施,必须经院长批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被制裁人对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10日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决定暂不执行。
二、对需要给予停办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其他处罚的,仍应移交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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