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江苏省
- 【发布文号】苏州市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132号
- 【发布日期】2013-12-31
- 【生效日期】2014-03-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苏州市人民政府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苏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苏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苏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已于2013年12月2日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3年12月31日
苏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江苏省气象灾害评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预防、监测、预报、预警和应急处置等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霾、龙卷风、连阴雨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预防为主、防抗结合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和组织体系,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评估及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工作;指导相关方面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等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姑苏区人民政府以及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明确相关部门负责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信息传递,落实防御措施,及时报告灾害发生情况,协助做好灾情调查,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
有关部门、新闻媒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众防御气象灾害意识和避险、避灾、自救、互救能力。
学校、科研机构、学术团体及相关行业组织依法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和应用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制定部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纳入应急救援体系,加强应急技能培训、演练和装备保障。
鼓励社会组织建立气象灾害应急志愿者队伍。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定期对气象灾害应急救援人员、应急志愿者等相关人员进行应急救援能力培训。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及气象次生、衍生灾害防御工作,建设防洪除涝、避风港、防护林、防雷装置等防御设施和紧急避难场所,储备应急和抢险救灾物资,并定期检查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第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高温干旱防御、大气和水污染防治、森林火险防控等工作需要,建设人工影响天气设施,组织气象主管机构适时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气象主管机构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公安等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第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政府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气象灾害风险保险。
保险机构应当对投保人防灾减灾设施进行检查和培训,指导和组织投保人及时采取相关防御措施。
第十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时,编制机关部门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论证结论应当作为编制相关规划的基础资料。
第十六条 依法需要进行气象灾害评估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项目所处的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结合气象灾害的种类、特点进行气象灾害评估。
经评审通过的气象灾害评估报告作为建设项目设计的依据。对经评估认为可能遭受气象灾害危害、对局地气候产生不利影响或者引发气象灾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气象灾害评估报告的结论意见,配套设计、建设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工程,或者采取其他相应的防御措施。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系统、预测预报系统、预警信息传播系统和应急处置系统等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农林、环保等部门,建设、维护气象灾害及次生、衍生灾害监测设施,开展联合监测,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城区、沿江、沿太湖、石化工业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农业园区等重点防灾区域增加监测设施布点密度。
新建大型港口、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道路的,应当配套设计大雾、大风等专业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和气象灾害预警设施,并与项目同时建设。
第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建设的应急广播、电子显示屏等公共信息发布系统,应当具备气象灾害预警接收、播发功能。
体育场馆、医院、学校、车站、码头、轨道交通、公共图书馆、公共展览馆(中心)、博物馆、公共娱乐场所、紧急避难场所、商场(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农业园区、旅游景点(区)、建设工地等场所,应当设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设施,并配合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传递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监测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乡基础性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范围。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要求抄送本级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无线电管理、环保等部门,相关部门在审批可能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危害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不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
确因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规定经有审批权限的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应当按照职责,统一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进行更新或者解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微博等媒体应当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通知后15分钟内准确播发。
其他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公共媒介应当配合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工作,并保证信息接收与传播的畅通。鼓励其他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单位按规定参与预警信息的传播工作。
对台风、暴雪橙色以上预警信号及暴雨、道路结冰红色预警信号,以及其他可能造成重大气象灾害的预警信号,电信运营企业应当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通知后,及时向灾害预警区域的手机用户免费发送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具体实施细则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电信运营企业,在本办法施行后一年内制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应当准确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注明提供信息的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决定启动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应急处置结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统计、评估,开展应急工作总结,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应急处置情况。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开展灾情调查。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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