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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 【发布单位】80901
  •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第28号
  • 【发布日期】2000-05-24
  • 【生效日期】2000-06-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八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5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24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
(2000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几年来的实践经验,决定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分别修改为:
“(三)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任免。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和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的任免。”

二、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两项,作为该条的第二项、第三项:
“(二)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报国务院备案。
“(三)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报国务院备案。”
增加第二款:“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依据国务院的批复文件确定。”

三、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分别修改为:
“(二)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三)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四、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由市人大常委会批准设立的各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五、增加第八条:“除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外,市人大常委会还可以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任免本市国家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

六、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有特殊情况的,至迟应当在十日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初任及提任的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上海海事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的检察人员,提名人应当同时报送被提名人员的简况、提名理由等书面材料。提出免职案时,提名人应当说明免职理由。”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上海海事法院院长等提名人提出的任免案进行审查,并向常委会报告。”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海事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各分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的任命案时,被提名人员应当到会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九、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十、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免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海事法院的院长提请任免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任免的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案,在审议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对同一任免案所提请任免的人员采取一并表决的方式表决。”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条第二项的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十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作为该条的第一款,修改为:“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产生后,市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按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个别部门一时难以确定人选的,可以适当推迟提请任命,但市长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增加第二款:“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在两个月内分别按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一时难以确定人选的,可以适当推迟提请任命,但提名人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十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有关部门汇报情况、审议工作报告、视察工作、提出质询案、进行述职评议等方式,了解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十四、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分别修改为: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
“(二)决定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十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及上海海事法院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的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可以采取按表决器表决的方式;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撤销职务的议案以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由市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国家机关。”

十六、条例中的“人事工作委员会”,均修改为“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初步审议”均修改为“审查”。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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