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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 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工作管理的通知
  • 【发布单位】税务总局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5-11-20
  • 【生效日期】1995-11-2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 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工作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
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工作管理的通知

(1995年11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在五年内分期抵扣的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42号)已经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为了确保今年增值税收入计划的完成,根据10月26日项怀诚副局长在全国县以上税务局长电话会议上的讲话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工作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国家税务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办法和抵扣比例的确定,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执行,抵扣比例超过一般纳税人1995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20%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二、对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按规定的最低抵扣比例15%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影响本地区增值税收入任务完成,需要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降低抵扣比例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执行。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个别地区,以及个别企业需要降低抵扣比例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核审批。

三、各级国家税务局在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工作中,要把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抵扣与清理欠税结合起来,凡是1995年底有欠缴增值税(产品税)的一般纳税人,今年应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应首先抵顶该项欠税,抵顶欠税后的余额才允许抵扣。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工作管理的通知》(国税明电〔1995〕028号)的规定,在11、12两月用电报按月报送《增值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进度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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