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国务院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对国务院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12月8日水利部水政资[1995]494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
最近,一些流域机构来函请示对《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九条中“国务院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界定及其取水许可管理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关于对“国务院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界定
在《 国务院关于严格限制新开工项目、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资金源头控制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6号)中规定:
“再次重申,除国务院授予项目审批权的国家级开发区和按《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可由企业自行审批的项目外,总投资2亿元以上基建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技改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由国家计委、经贸委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据此,《办法》第十九条所指“国务院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界定为:
1.由国务院批准的或由国务院委托国家计委、经贸委批准的总投资2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2.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批准的建设项目。
上述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确定,新建项目按一个项目所需的全部投资(总概算)计算;改(扩)建项目按改(扩)建所需投资(改建或扩建总概算)计算,不包括改(扩)建前原有的投资。
二、关于对国务院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许可管理问题
根据《办法》第十九条和我部对各流域机构实施取水许可管理授权文件的规定以及流域管理的实际情况,对国务院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许可管理,按以下规定办理:
1.《办法》实施(1993年9月1日)后由国务院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包括取地下水)许可,一律由流域机构实施管理。
2.《办法》实施(1993年9月1日)前由国务院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在我部授权流域机构实施全额或限额管理的河流(湖泊)或指定河段上的取水(包括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取地下水)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取水,由流域机构对其进行取水登记和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证》。除此之外国务院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许可管理,流域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协商后,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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