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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程序的原则

时间:2017-07-31 13:53:00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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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法纠错的原则 

长期以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我国审判监督机制的重要指导思想。它强调凡生效裁判确有错误,都应当予以纠正。应当说,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我党的思想原则无疑是十分正确的,体现了我党一贯坚持真理、修正错误和对人民极端负责的工作态度。但其运用到司法领域,特别是再审程序中,则产生种种弊端,演变成凡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无论何时发生错误,也不论错误性质、大小与影响,只要发现错误,就应当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这种认识已然使再审工作陷入误区。误区之一,过于强调裁判的绝对正确性,忽视诉讼公正的相对性;误区之二,过于强调错误裁判的可救济性,忽视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误区之三,过于强调法院的客观公正性,忽视司法的被动性与中立性。具体表现就是法律上将“有错必纠”作为再审程序发起的直接事由,对再审启动时间不作限制,允许再审主体多元并存,致使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不断遭到破坏,不仅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形象,也无法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通过对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在审判监督领域里适用的实际效果进行反思,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已充分认识到,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只能是一种非常理想化的司法原则,它无法契合与满足司法程序的需求,必须加以改变。而再审程序的改革,首要解决的应是指导思想的变革,因此应当以依法纠错来取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所谓依法纠错,就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再审程序及再审改判标准来规范再审案件的提起和再审案件的改判。应当说,在再审程序中,确立依法纠错的原则,是目前审监改革中取得的最重要的思想成果,体现了再审程序中全新的司法理念。 

(一)司法程序特殊的规律与理念决定再审程序只能以依法纠错为原则。与一般国家职能活动不同,司法程序及诉讼活动有其特殊的规律与理念。一是法律上对事实与错误的理解不同于常人的一般理解。一方面,由于案件纠纷事实所具有的不可重复性,以及审理法官对案件纠纷过程的非亲历性,决定了法院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只能是为相关证据加以证实的法律事实,而非案件绝对真实的客观事实。为使法律真实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满足司法公正的目标追求,法律设置了一系列重要的程序制度,以保障法院审理案件依法、依程序进行。因此,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受制于司法特殊性的要求。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在某种意义上程序正义高于实体正义,对实体正义的追求要受到程序正义的限制,不能一味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只要案件审理依程序进行,对证据的质证及采信符合证据规则,所得出的案件事实就是法律真实的案件事实。 

另一方面,在司法领域中,对司法错误的判断衡量标准也不同于社会一般理解。如果将一般意义上的错误衡量标准作为司法错误的衡量标准,必然与司法价值理念发生冲突。客观上看,由于法律规定与法律事实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加上人的认识不可避免存在差异,因而对错案标准的理解与把握不可能相同。因此,现代司法对错误的判断衡量标准,虽然就整体而言必须符合社会一般公平与正义的理念,但更受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关系的制约。司法裁决不可能是追求个案当事人之间在客观事实基础上的绝对公平,而只能是法律事实基础上的相对公平。 

(二)再审程序纠错功能的有限性决定再审程序不可能提供对一切司法错误的补救。从严格意义上说,司法错误有性质、影响、大小之别。现代司法需要启动再审程序纠正的错误,只是那些原判有重大瑕疵,不能通过其他方式纠正的错误,而非一切错误。可见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不是无限的,要受到再审程序设置的目的、作用、再审应坚持的原则,以及其他诉讼制度的制约。不能将再审程序简单、片面地理解为只是纠错,而忽略其不仅维护司法公正,同时还担负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权威性重任的特性。 

(三)依法纠错的关键是实现再审程序运作的规范化。依法纠错作为再审程序的原则,应该比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更具可操作性,但这种优势需要通过重新设计制定一系列有关再审的具体制度来体现。这包括再审立案标准、再审改判标准、再审案件证据规则等。其中,再审改判标准涉及对案件错误标准的直接衡量,尤为重要。在实务中,关于案件错误主要涉及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和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个方面。 

违反法定程序以致必须改判的情形主要是指裁判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损害了程序的公正性。诉讼程序是对司法过程的程序规制,是防止司法权滥用的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离不开严谨有序的诉讼程序。公正作为司法之灵魂和基石,不仅包括实体公正也包括程序公正。因此再审程序中要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树立程序公正优先意识,树立程序公正有利于保障和实现当事人权益的理念。对程序违法,诸如审判组织未依法组成、违反有关回避规定、剥夺或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未依法送达即缺席审理或判决、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未开庭审理、违反案件管辖规定受理诉讼等,要坚决予以纠正。 

事实和证据认定错误一般是指原生效裁判对案件的主要事实或者主要证据的认定上发生错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过程,法律事实是从现有证据推理而来的事实,因此,法官对事实的认定要依托于证据,建立在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分析、认定上,要受证据规则的制约。在再审程序中,要把重点放在对案件主要证据证明效力的审查判断上。 

如果原生效裁判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失实或发生变化,如原判依据的主要书证、物证、证人证言或鉴定结论系伪造或变造,或原判作出后又发现应予再审改判的新证据的,再审改判也就在所难免。 

对法律的适用同样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过程,是将法律的原则规定运用于具体个案的过程。法官基于个人的理论基础、社会阅历、司法经验,以及对法律规范的不同理解,甚至小到对一个文字的不同理解,都可能会造成对相同法律事实作出不尽相同的裁判。因此,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应该是指适用法律条文错误、适用已失效法律、违反法律位阶适用规则、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等情形。只有适用法律明显有错误的,再审程序中才能予以改判。 

二、兼顾纠正错误裁判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平衡原则 

再审程序的主要功能是纠正错误裁判。从客观上看,无论法律多么完善,司法制度多么发达,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司法裁判中要完全避免错案的发生,几无可能的,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加以纠正与补救。但一味强调纠正错案,忽略再审程序对正确裁判既判力的维护,则势必影响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损害法院的司法权威。因此,在再审程序中应当着力寻求纠正错误裁判与维护既判力之间的平衡,最大限度地降低纠错对既判力造成的无序冲击。 

(一)再审程序应将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放在重要位置。依有关诉讼法理论,既判力是国家法律赋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不得争执不得改变的效力。包括:1、终局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2、禁止就确定判决的既判事项为相异主张或矛盾判决。既判力的核心是尊重判决的尊严与权威,维护判决的安定性,强调生效判决对当事人和法院具有双重约束力。即使判决有错误,在以再审程序改判前,原生效判决对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关系的判断仍具权威性,当事人必须遵守。既判力是诉讼程序设置的内在必然要求,也是国家审判权强制力的体现。试想如果人们求助法律程序解决纠纷,不能获得确定的终局效力,求助法律程序解决纠纷就毫无意义。正如美国联邦上诉法院首席法官爱德华兹,在谈及判决的终局性时说:“一个有效的司法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其判决的终局性。如果一个解决方案可以没有时间限制并可以用不同理由反复上诉和修改,那就阻碍矛盾的解决。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在另一个地方或另一级法院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反映了、同时更刺激了对法院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 

在我国现阶段,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被不恰当地发挥到了极致,导致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与维护既判力严重失衡。再审案件的审理,过于关注实体公正,凡错必纠,生效裁判基本不受既判力规则的限制。既判力规则也未作为审判监督规则为法院普遍认同。如此造成的严重后果是当事人对法院判决极不尊重、拒不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并由此造成恶性循环。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所言“我国现阶段的司法权威,从历史上看,已降到了最低点,到了最危险的地步。”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也是片面强调纠错,忽略维护既判力所付出的代价。 

(二)要正确认识纠正错误裁判与维护既判力之间的关系。从表面上看,纠错与维护既判力是矛盾的两极,但其实并无根本冲突,两者相辅相成。既判力的基石是司法权威,既判力同时也蕴含司法公正的价值追求。对确有错误的裁判依法改判,既符合社会整体利益,符合司法公正的根本要求,也有利于从根本上维护既判力,树立真正的司法权威。纠错与维护既判力相结合,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再审程序在整个司法程序中的作用。因此,为扭转目前我国司法权威不高的局面,在再审程序中,一方面对于正确的裁判,应坚决维护其既判力,不能因当事人的无理缠诉,轻易发起再审程序。因为只要提起再审,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即使经过审理,最终维持原判决的效力,也已经造成了对既判力的冲击。另一方面,对于确有错误的裁判,也不能以维护既判力为借口拒绝纠错,否则,就会形成司法专断,这是最大的司法不公。 

(三)为实现纠正错误裁判与维护既判力的平衡,再审程序要以再审程序有限性为法理基础,严格限制再审程序的发起。对于可以用诸如裁定更正、执行和解、另案解决、说服息诉等其他渠道、其他方式补正的裁判疏漏,一般无需启动再审。只有当生效裁判发生了明显错误,达到了必须启动再审程序的程度,才能依法再审改判。对再审程序启动的限制主要应从发起再审的主体、申请再审的事由、申请再审的期限、再审案件的管辖、再审的范围及效力等方面加以规定。 
发起再审的主体。从不同立法例的比较看,我国关于再审主体的范围规定过宽,而启动再审的主体应有严格的限制。按我国现有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民事、行政案件,除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再审,法院、检察院也是发起再审的主体。一般来说,对刑事案件,多数国家规定被告人、检察官及被告人的近亲属等可作为发起再审的主体;而对于民事、行政案件,只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如果当事人接受了生效裁判,即使原裁判确有错误,当事人不申请再审应视作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法院没有必要进行干预。因为法院主动提起再审,会使已趋于稳定的社会关系再次遭到破坏,更重要的损害是对既判力的无谓冲击。同样,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依职权提起抗诉,也违背了私法自冶原则,且检察机关以公权力帮助一方当事人对抗另一方当事人,容易使人怀疑司法的公正性。因此,为尽量减少对既判力的冲击,在发起再审主体方面,一是要畅通当事人在两年内申请再审的渠道,二是除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案件外,要逐步限制或取消法院、检察院依职权对民事、行政案件提起再审。 

除上述再审主体外,限制并细化再审事由对于实现纠正错误裁判与维护既判力之间的平衡同样重要。再审事由的确定关乎再审案件立案标准及再审改判标准的确定。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对于再审事由可从事实证据方面,主要是证据失实或发生变化;程序方面,主要是裁判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损害了程序的公正性;适用法律错误方面加以细化。最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也是再审的事由。 

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的限制。国外多规定在知道再审事由后数月内提出,最长不得超过判决被确定后五年。我国诉讼法规定对于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申请再审的,应在原裁判生效后两年内提出,这一期限已足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刑事案件,可分两种情形,如属有利于被告人的,可不受时间限制,如属不利于被告人的,则应在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届满前提出。 

对再审案件审理的范围,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作出限定。对于民事案件,比照二审程序,只对申请再审事由进行审理,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原裁判有明显重大错误的除外。刑事、行政案件,比照二审程序,应进行全面审查。 

最后,对再审次数的限制可以解决目前存在的无限申诉与无限再审问题。目前比较一致的观点是再审次数应以两次为限。 

三、公正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 

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相结合原则,作为司法原则,是再审程序的根本性原则。 

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公众对法院司法活动合理性、正义性、科学性的价值评判,是法院审判工作的生命与灵魂。现代社会,人们对司法公正的理解日趋理性,一方面如前所述,法院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只能是最大限度接近客观真实的法律事实;另一方面,对实体公正客观存在着多元的价值判断。因此,人们已普遍接受了程序公正的理念,要求司法程序符合公正、公开、透明、民主的基本要求,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目的,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实体公正往往体现个案的公正,而程序公正则体现司法制度的整体公正,程序公正具有独立的价值意义。 

公正是司法的基石。但现代司法认为,效率同样是司法追求的目标。理论上认为,诉讼效率是诉讼活动中当事人诉讼成本耗费与司法资源耗费经由法院裁判所产生的社会经济效益。在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关系上,两者相辅相成,相互制约。司法公正是司法的最高目标,但应是建立在高效率基础上的公正,人们常说,迟到的公正不是真正的公正。缺乏效率的司法制度和司法活动,会大大降低司法权威,即使案件的裁判结果是公正的,其公正性也会受到影响。但效率不应成为诉讼追求的唯一目标,追求司法公正仍应是法院工作最高的价值取向。在处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上,既要注意防止片面追求公正以牺牲效率,也要防止片面追求效率可能或多或少地牺牲公正。可以说,无论是牺牲公正为代价的所谓司法高效,还是以牺牲效率为代价而追求的所谓司法公正,都是司法不公的表现,都是对司法整体价值体系的损害。 

在再审程序中坚持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相结合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一)再审程序承载司法公正的特殊要求。在所有诉讼程序中,再审程序具有不同于一审、二审程序独特的纠错功能,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寄托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最终期望。再审案件的审理结果,无论是依法改判,还是维持原裁判的效力,均承载法院诉讼活动公正与否的最终社会评价。因此,公正是再审程序的首要追求。对确有错误的裁判,依法应当改判的,一定要依法改判,以确保司法公正。 

(二)再审程序还应当满足司法效率的法律要求。目前,再审程序中存在的无限申诉与无限再审问题,既冲击了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又造成社会资源特别是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耗费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同时也使当事人之间经终审裁判确定的社会关系,始终处于不断波动状态。因此,再审程序在坚持公正的前提下,一定要强调司法效率,将效率原则放在特别突出的位置。依效率原则的要求,再审程序中具体制度的设计,如申诉或申请再审主体、再审审级、再审次数、再审时限及申诉及申请再审理由等规定,一定要科学、合理,要体现优化司法资源配置,节约诉讼成本的精神中。只有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结合,再审程序才能真正成为纠正错误裁判,满足维护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要求的再审救济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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