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订单

好律师网 > 专题 > 工程建筑 > 典型案例 > 正文

王云剑与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7-07-25 15:59:58 来源:好律师网
收藏
0条回复

一、案情介绍

原告王云剑与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王云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华宝公司、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296152元及逾期利息(以该款为基数,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其应李亚辉、蔡学林的要求进入涉案工程施工,并与李亚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李亚辉将”无锡地铁2号线土建工程东林站主体结构及部分冠梁、支撑工程”发包给其施工。合同签订后,其便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施工完毕后,其总工程款应为4405420.2元。经其催讨后,三方曾达成过付款协议,但因其原件丢失,故现依据蔡学林签字确认的《东林广场站主体结构工程结算表》上确认的工程款即3965432.24元进行主张,对其余部分予以放弃。经其多次向华宝公司、水电公司催讨工程款后,其累计收到的工程款(含农民工工资)为3669280元,最后一笔是在2014年1月9日由水电公司支付的536000元,现,尚余工程款296152.24元未支付。

经其了解,涉案工程发包人为无锡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领导小组(指挥部)办公室,水电公司系涉案工程总承包人,水电公司发包给华宝公司进行施工,李亚辉、蔡学林与华宝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华宝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应承担付款义务,水电公司因违法分包,故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华宝公司辩称:1、其与李亚辉有挂靠关系,但其未授权李亚辉与王云剑签订合同,故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该合同也是无效的;2、王云剑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其并非适格的原告;3、其与蔡学林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王云剑系水电公司直接找来施工的人员,与其没有关系,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4、《东林广场站主体结构工程结算表》上蔡学林的签字时间不明确,无法确认系其授权蔡学林时间内签字,蔡学林签字系证明人身份,并无审核确认的意思。5、基于原告提交的三方协议,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其要求法院驳回王云剑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电公司辩称:1、其与王云剑无合同关系,其非合同相对方;2、其对《东林广场站主体结构工程结算表》的真实性存疑。王云剑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其完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以及已收款项,不能排除其通过诉讼取得非法利益;3、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蔡学林,王云剑是蔡学林再分包的承揽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必须建立在存在分包合同、实际施工及发生费用支付,而本案王云剑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涉案工程涉及层层分包,其实际是发包人地位,因此其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其并未欠付工程款。综上,其要求法院驳回王云剑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水电公司与无锡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领导小组(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轨道办)签订《无锡地铁2号线土建工程10标合同文件》(以下简称《总包合同》),约定:水电公司承包东林广场站、上马墩站主体及附属的土石方工程、围护工程、主体结构、防水工程、接地极工程及加固工程等相关工程,以及东林广场站—上马墩站—靖海公园站盾构区间;水电公司可以将部分工程分包,但应取得业主批准,主体工程不得分包。同年3月,水电公司与华宝公司签订《上马墩南侧前期土石方清运工程合同》,约定由华宝公司承揽上马墩站南侧前期土石方清运工程。此后水电公司(甲方)与华宝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40629070元(含安全生产措施费80万元),除甲方供应钢筋、混凝土外,工程所需所有材料由乙方购买,所需的一切机械、机具由乙方负责等内容。双方同时签订《车站主体及附属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内容》(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包含但不局限于东林广场站、上马墩站主体及附属工程土石方工程、主体结构、临时支撑系统安装及拆除(含钢支撑、混凝土支撑)、附属结构、防水工程及接地工程等内容。蔡学林、李亚辉与华宝公司系挂靠关系,李亚辉、蔡学林以华宝公司名义向水电公司承揽了涉案工程,后李亚辉退出涉案工程。蔡学林在王云剑的《东林广场站主体结构工程结算表》上签字证明王云剑的工程量为3965432.24元。

以上事实,由(2013)崇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2民终1247号民事判决书、(2014)崇民初字第0278号民事判决书、《东林广场站主体结构工程结算表》、蔡学林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争议焦点

华宝公司、水电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工程款296152元及逾期利息

三、法律分析

法院认为,针对华宝公司认为的,基于王云剑提交的三方协议,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王云剑并非以该三方协议进行主张,故对华宝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理涉。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违法承包工程的主体,蔡学林的笔录及《东林广场站主体结构工程结算表》均可以证明王云剑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故,可以认定王云剑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亚辉、蔡学林与华宝公司系挂靠关系,蔡学林在《东林广场站主体结构工程结算表》签字证明,确认了王云剑的工程款为3965432.24元。蔡学林系挂靠人,其行为对被挂靠人华宝公司亦产生法律约束力。华宝公司否认蔡学林签名系对王云剑工程款的确认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王云剑认为其工程款应为400余万元,但其仅以工程款3965432.24元进行主张,对其余工程款予以放弃及其自认已收到含农民工工资总计3669280元工程款的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王云剑要求华宝公司支付尚余工程款296152.24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水电公司向华宝公司分包工程时未取得无锡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领导小组(指挥部)同意,系违法分包行为,应属无效,其应对华宝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王云剑要求水电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裁判结果

(一)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云剑工程款296152.2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该款为基数,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750元,由江苏华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已由王云剑预交,江苏华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王云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收藏
0条回复

评论()

您还可以输入140

加载更多

热门推荐
合同下载
    close

    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