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由被告罗跃久支付原告剩余劳务劳务承包费3092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该项请求为:由被告罗跃久支付原告剩余劳务劳务承包费20925元,退还保证金10000元,合计30925元);2、被告董锐在被告罗跃久未付清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罗跃久签订《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罗跃久将其承包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区仁义镇正华社区农民新村(巴渝新居)荣华3#、4#、5#号楼的扩大劳务施工工程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计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6.5元,面积约6700平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内容,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40000元劳务承包费,尚欠30925元。此工程由被告董锐双包(即包工包料),由董锐将劳务工程分包给罗跃久,罗跃久将其中的钢筋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2016年2月25日,罗跃久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人工工资3092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款项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董锐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叶嗣高和被告罗跃久之间的欠款由该二人之间合同约定,被告董锐不应对其承担连带责任;董锐和罗跃久的权利义务有专门的合同约定,二人应当按合同履行;工程存在很多问题,导致工程没有完工,无法验收,目前工程款项尚在业主所在社区的账户里面。
被告罗跃久辩称:2014年4月12日,罗跃久和董锐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董锐按罗跃久的实际承包总价的98%支付工程进度款,因董锐未支付工程款给罗跃久,造成罗跃久无法支付原告剩余款项;该工程房屋的业主已经于2015年7、8月份入住房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
1、《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董锐将位于荣昌县正华社区农民新村(巴渝新居)荣华苑3#、4#、5#号楼房屋修建工程中的扩大式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罗跃久施工。2、《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拟证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罗跃久将其承包的荣昌县正华社区农民新村(巴渝新居)荣华苑3#、4#、5#号楼劳务工程中的钢筋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3、《重庆市荣昌区正华社区农民新村(巴渝新居)荣华苑3#、4#、5#号楼钢筋组收方单》,拟证明被告罗跃久与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进行收方结算,原告班组劳务承包费合计170925元,原告在被告罗跃久处借支了14万元,尚欠30925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罗跃久对原告上述3份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但称因董锐未支付款项与罗跃久,故罗跃久没有钱支付原告。被告董锐对原告第1、2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第2份证据材料(罗跃久与原告合同)没有约定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对第3份证据材料,认为与被告董锐没有关联性。
另查明,罗跃久与原告的结算单中载明的尚欠的30925元劳务承包费中,包含有原告交与罗跃久的10000元保证金。故罗跃久尚欠原告的劳务承包费为20925元、保证金10000元。故原告将该项请求变更为:由罗跃久支付原告尚欠劳务承包费为20925元退还保证金10000元,合计支付30925元。
被告罗跃久、董锐均未提交证据。
依据以上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4月13日,被告董锐与被告罗跃久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通过合同,董锐将位于重庆市荣昌县仁义镇正华社区农民新村(巴渝新居)荣华3#、4#、5#号楼修建工程中的相关劳务工程发包给罗跃久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单价包括:人工费、周材费、机械费、管理费、劳保降温费、差旅费……。
2014年4月15日,罗跃久与原告签订《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罗跃久将承包的重庆市荣昌县仁义镇正华社区农民新村(巴渝新居)荣华3#、4#、5#号楼的劳务工程中的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计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6.5元,工程为单包工程,包工不包料。关于保证金,合同约定原告须交纳罗跃久1万元保证金。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完成一层顶板砼浇筑后10天内,由项目部验收合格,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以后每层顶板砼浇筑10天内由项目部按照工程量的70%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对进度款外承包费(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合同未作约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与罗跃久口头约定于工程外装完工后支付,罗跃久称,双方口头约定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
原告于2014年12月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房屋大部分业主于2015年7、8月份入住。2016年2月25日,原告和罗跃久对原告所完成工程进行收方结算。对收方结算单,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罗跃久确认该收方结算单反应如下内容:原告施工工程承包费160925元,加上原告交纳的10000元保证金,合计170925元;罗跃久已支付原告140000元劳务承包费,尚欠劳务承包费20925元,保证金1万元,合计尚欠30925元。
二、争议焦点
(一)被告罗跃久是否应该支付尚欠劳务承包费。
(二)董锐对罗跃久尚欠原告款项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罗跃久是否应该退还10000元保证金。
三、法律分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工合同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的,建设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因本案原告叶嗣高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告叶嗣高同被告罗跃久签订的钢筋劳务承包合同应当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因原告按合同履行完了合同义务,业主已经入住房屋,双方进行了收方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跃久支付尚欠劳务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同被告罗跃久双方合同,及结算单均未约定剩余劳务承包费的支付时间。对此,原告主张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外装完工后支付,罗跃久主张工程验收后支付,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应为约定不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于2014年12月完工,业主于2015年7、8月入住,罗跃久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结算单,故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之后即可要求罗跃久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要求被告罗跃久退还10000元保证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保证金应为履约保证金,因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其同罗跃久合同的义务,业主已入住,双方已结算,被告也未提交原告有其他违约行为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主张。
原告要求被告董锐对罗跃久尚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同罗跃久的合同,与罗跃久同董锐的合同在工程范围、权利义务、合同主体均不相同,且罗跃久与董锐之间尚未结算,故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跃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叶嗣高尚欠的劳务承包费20925元,并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合计支付30925元。
(二)驳回原告叶嗣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罗跃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4元,由被告罗跃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加载更多
近日,乐清法院柳市法庭成功化解一起因建筑钢管高空坠落致使车辆受损的赔偿纠纷案件。案情简介:2022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郑某停放在道路停车位上的小轿车被高空落下的钢管砸中,车辆后挡风玻璃、车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