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一致同意将其之间的某种特定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业已存在的或未来可能发生之各种争议交付仲裁的书面协议,是整个仲裁制度的基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简称《仲裁法》)规定仲裁机构应当将有效的仲裁协议作为受理案件的前提,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对当事人具有严格的约束力,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行使管辖权、进入仲裁程序和作出裁决的基础。即双方当事人签署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得以进行的前提,因此,一方当事人如果没有在仲裁协议上签字,就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这是传统公认的原则。但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实践的复杂多样化,法学理论的更新,特别是在20世纪70年代以来仲裁在国际商事中越来越受到重视,不少国家的立法、司法和仲裁实践以及仲裁理论逐步承认仲裁协议对未签署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协议的效力范围不断扩展必然是仲裁制度发展的趋势,仲裁协议的胳膊”正在伸长”。
一、我国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约束未签署当事人的表现
仲裁作为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将其纠纷交由非司法机构的第三人裁决的解决纠纷的方式,以其专业、灵活、快捷、独立等特性,日益受到商事领域当事人的认可和接受。而仲裁协议作为整个仲裁制度大厦的基石,是仲裁得以顺利进行的前提。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的效能主要有四方面:第一授予仲裁机构或仲裁员以仲裁之管辖权;第二排除法院的管辖权;第三指引仲裁程序;第四赋予仲裁裁决强制执行的效力。
如上述,仲裁协议的效力范围及于当事人、被选择的仲裁机构以及法院,分别产生仲裁协议对当事人的效力,对仲裁机构的效力和对法院的效力。因此,确定仲裁当事人的范围也就成为了仲裁协议效力范围的关键了。仲裁协议当事人是指基于有效仲裁协议有权启动、参与仲裁程序并受仲裁裁决约束的当事方。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确定仲裁协议当事人的标准是是否在仲裁书面协议上签字,以签署了的仲裁协议证明双方存在着仲裁的意思表示,受到仲裁协议效力的约束。因此,仲裁协议原则上只对签字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对未签署人是没有约束力的。但是,随着民商事交易方式的发展和手段的现代化,新型的法律关系和更复杂的法律关系主体的出现,仲裁协议的效力范围的不断扩展必然是仲裁制度发展的趋势,仲裁协议对未签署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也随之发展起来了。
我国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约束未签署当事人具体表现在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被合并、分立的情形下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受影响。
当事人被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情况,根据《仲裁法》第19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简称《合同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按照合同法的原理将仲裁的权利和义务视同其他民事权利义务可以为合同主体的继承者所继承,指明了合同主体一方的合法更新不影响合同对方的地位,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这与《合同法》的规定一致,也与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是一致的。因此,在仲裁协议有效的情形下,订立仲裁协议的主体发生合并、分立或者终止,其权利义务继受者与仲裁协议相对方未达成新的仲裁协议或未达成放弃仲裁协议时,原仲裁协议对各方当事人还是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原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争议。这就是我国将仲裁协议的效力范围扩展到未签署当事人的具体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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