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第402条是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在隐名代理中,受托人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但是已经表明自己是受托人的身份,即合同不是为自己签的,而是替委托人签订的,委托人才是合同的真正当事人,虽然他未在合同上签字,此时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那么合同中如果存在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也应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根据民法的基本理论,此时已形成实质上的代理行为”,即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的利益行为,其行为后果由委托人承担。而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的是双方当事人有关仲裁的权利义务,是整个合同权利义务的组成部分,那么在整个合同对委托人和第三人产生约束力的情况下,仲裁条款也应当对委托人具有约束力。
《合同法》第403条规定的是未披露本人的代理,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这是关于委托人介入权的规定。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概括承受受托人的权利义务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假如该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在委托人概括承受受托人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自然也概括承受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因此,在此特定情形下,该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委托人和第三人具有约束力。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这是关于第三人选择权的规定,第三人行使选择权,可以选择向受托人主张合同权利,也可以选择向委托人主张合同权利。第三人依据合同向受托人主张权利,双方应受他们签署的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而当第三人选择向委托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如果受托人是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签订的合同,委托人应当承担受托人代为其进行民事活动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委托人应概括承受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即委托人应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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