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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文鹏与洛阳亿家隆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时间:2017-06-26 16:38:18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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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原告何文鹏在被告洛阳亿家隆商贸有限公司会盟店购买的“750ml烟台加品纳2008”,“750ml烟台加品纳2010”“十五年老树干红葡萄酒(750ml烟台古杰尼)”,“850ml通化圣雪山”,共14瓶。2015年5月21日,原告又在该店购买“750ml长城三十年窖藏”、“750ml华夏珍品干红”、“750ml烟台加品纳2008”,共8瓶。当日,原告又在被告麻屯店处购买“30年窖藏精品干红葡萄酒(750ml长城三十年窖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750ml长城94金装干红)”,“750ml烟台华夏王朝”,共26瓶,以上商品生产日期均在2013年8月1日之后,共计消费2466.4元。原告认为其所购买的产品标签配料中“微量二氧化硫,没有标明含量,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洛阳亿家隆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烟台加品纳2008”,“烟台加品纳2010”酒,系烟台华夏王朝葡萄酒酿酒有限公司生产,被告持有该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及烟台市牟平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销售的“十五年老树干红葡萄酒(烟台古杰尼)”系烟台古杰尼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被告持有该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国家葡萄酒及白酒、露酒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销售的“30年窖藏精品干红葡萄酒(长城三十年窖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长城94金装干红)”,系烟台三九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被告持有该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烟台市牟平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销售的“通化圣雪山”系通化圣雪山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被告持有该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吉林省葡萄酒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销售的“华夏珍品干红”,系烟台盛世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被告持有该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及蓬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销售的“烟台华夏王朝”系烟台三九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被告持有该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及烟台市牟平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目前,被告已将上述产品下架整改。

宣判后,上诉人何文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采购食品时,已经查验了供货者的检验报告和生产许可证,履行了审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有法不依,涉嫌枉法裁判。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作为正规的经销商应熟知商品相关法律法规,必须对其销售商品外包装标签标识、产品描述等表面特征尽到法律规定的查验记录义务。被上诉人没有建立食品进货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标签标识内容。2、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强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以及《工商总局关于完善消费环节经营者首问和赔偿先付制度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意见工商消字(2015)36号》,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消费维权第一责任人的责任,“谁销售商品谁负责,谁提供服务谁负责”原则,销售者赔偿消费者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时,销售者再向生产者追偿。3、2015年10月1号实施的最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项):“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被告返还货款2466.4元,并给予十倍赔偿2466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洛阳亿家隆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认定何文鹏职业打假人:“过度维权和恶意诉讼”的事实如下:1、何文鹏与亿家隆、西城量贩的相关负责人在孟津县工商局协调处理关于“微量二氧化硫”一事中、曾多次讲述他是职业打假人的事实;他说曾经在广西等地进行所谓的类似维权时,当地工商部门不予支持,去法院状告,而法院都不予立案。同时还讲述他们的团伙上千人在全国各地进行类似这样到各商场买完东西后进行索赔的事实,问他怎么没有去大张量贩,他说去了,但是大张听到动静后提前把部分产品已经下架。2、何文鹏在2015年4月8日在吉利区顺达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产品后,于2015年4月23日在吉利区人民法院起诉超市要求赔偿。3、何文鹏在2015年5月4日在吉利区顺达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产品后,于2015年5月5日在吉利区人民法院起诉超市要求赔偿。4、何文鹏于2015年5月19日在洛阳××镇亿家隆超市购买800.8元,于2015年5月21日在亿家隆的会盟店、麻屯店又分别购买551.2元、1114.4元,于2015年6月10日在孟津县人民法院进行起诉。5、何文鹏于2015年5月21日在孟津西城量贩:城东店购买456元,西店588元,麻屯店购买1518元。“微量二氧化硫”的确存在标签的瑕疵,但是孟津县工商局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认定何文鹏是职业打假人属于“过度维权和恶意诉讼”的恶劣行为,再根据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损害的,才能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他到处疯狂买同一样产品,而后再向商场要求索赔,以此来达到敲诈钱财的目的,所以他并没有受到任何的损害,故不能认定他是受害者。被告认为职业打假人过度维权不受保护,何文鹏以获利为目的,在购买商品后立即起诉维权,他的行为属于过度维权、恶意诉讼是不受法律保护。何文鹏根本不是一个普通的消费者,而且他的行为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度,也就是说诚实消费的原则,应该说他是一种恶意来购买商品。希望法院最终裁决的时候不仅不能支持他的要求10倍赔偿的请求,而且对于他购买的商品价款也不予返还。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护正当的消费行为,维护的是合法的消费秩序,像这样的维权方式不仅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初衷,也不利于构建和谐的消费环境,以及稳定的市场秩序,所以请求法院不能支持他的请求。鉴于认识到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不完善,现于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重新修订,其中的148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在不影响食品安全指质量合格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由此可见,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在保护正当的消费行为,维护的是合法的消费秩序。同时,我单位所经销的产品都有质量检验合格证件、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充分说明产品质量完全合格,仅标签上的标注中存在瑕疵而已,不在赔偿范围内。请求法院驳回何文鹏的诉讼请求,对于他购买的商品价款也不予返还,并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争议焦点

本案证据能否推定被上诉人作为经营者是明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的认识。

三、法律分析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认为自己从被告处购买的“商品”标签配料中“微量二氧化硫”没有标明含量,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食品经营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要求赔偿及十倍赔偿。本案被告作为销售者提供了上述商品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厂家生产许可证及食品检验合格证明、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等证明文件,同时本案商品都经相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事件发生后,被告因产品标签标注问题下架整改。综上,被告在销售环节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涉及本案的商品都经质检合格,不能推定被告作为经营者是明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三十九条,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文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0元,由原告何文鹏承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售商品在标签上的标注虽存在瑕疵,但在上诉人起诉后,被上诉人对所涉标签标注问题下架整改。同时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述商品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厂家生产许可证及食品验收合格证明、酒菜流通备案登记表等证明文件,本案商品也都经相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故原审认为本案证据不能推定被上诉人作为经营者是明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的认识并无不当。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元,由上诉人何文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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