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姜淞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告主体不适格系错误认定。上诉人注册淘宝会员账号时未满18周岁,无身份证,所以用母亲夏艳丽名义注册淘宝会员。上诉人通过注册的会员名“jiangsong96123”在被上诉人天猫公司的网络交易平台天猫网从容铂公司处购买了37瓶葡萄酒。虽然会员名“jiangsong96123”的真实注册姓名是夏艳丽,且付款也是通过夏艳丽的支付宝账户完成该笔交易,但夏艳丽系上诉人的母亲。二、本案的收货人、持货人、消费维权均是上诉人,上诉人是本案消费者,是适格主体。上诉人一直在使用“jiangsong96123”会员名进行网上购物交易,夏艳丽并不实际使用该会员名进行交易,且收货地址均是上诉人本人及工作单位地址。故上诉人是本次交易合同的相对方是买受人。综上,原审驳回起诉裁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指定原审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容铂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姜淞原审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容铂公司、天猫公司返还姜淞购买商品的价款5,846元,并向姜淞支付赔偿金58,460元;2.容铂公司、天猫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7日,会员名为jiangsong96123的买家通过天猫公司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天猫网从商家容铂酒类专营店购买了37瓶贝壳之恋葡萄酒。同日,买家jiangsong96123通过“夏艳丽”注册的支付宝账号向商家容铂酒类专营店支付货款5,846元。该订单收货地址为:姜淞,18624003722,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西塔街道市府大路55号年华国际大厦1121号周末也可以送,110010。商家容铂酒类专营店于2015年9月28日发货,姜淞于2015年10月2日确认收到上述货物。
另查,会员名为jiangsong96123的买家注册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真实姓名为夏艳丽,身份证号码后四位为3121。姜淞与夏艳丽系母子关系。商家容铂酒类专营店系由容铂公司注册,授权联系人史天一。
二审中,上诉人姜淞提供容铂公司2015年10月19日为其开具的价税合计5846元的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其作为购买方与容铂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另提供夏艳丽出具的证明,证明姜淞是交易帐号的实际所有人,货物的实际买受人也是姜淞。
被上诉人天猫公司质证认为该笔买卖合同实际的交易者是夏艳丽,但开具发票的主体是姜淞,实际交易中存在给其他人开发票的情况。
二、争议焦点
上诉人姜淞能否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本案中是否具有原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三、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jiangsong96123”仅为网络平台使用者注册成为会员后所使用的会员名。该会员名不能代表交易者的真实身份。庭审中,容铂公司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该笔交易的买方真实姓名为夏艳丽,且通过夏艳丽的支付宝账户完成该笔交易的付款。因此,夏艳丽为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而姜淞仅为该笔货物的收货人,其不享有买受人应有的权利。因此,其无权以买卖合同为由向容铂公司、天猫公司主张权利。姜淞与夏艳丽虽为母子关系,但其均为各自独立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二人享有的权利义务不能混同。且姜淞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为买受人。因此,姜淞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姜淞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姜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08元,退回姜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诉争焦点是上诉人姜淞能否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本案中是否具有原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中,上诉人姜淞主张注册淘宝会员账号时未满18周岁,无身份证,所以用母亲夏艳丽名义注册淘宝会员。虽然会员名“jiangsong96123”的真实注册姓名是夏艳丽,且付款也是通过夏艳丽的支付宝账户完成该笔交易,但夏艳丽系上诉人的母亲,本案的收货人、持货人、消费维权均是上诉人,上诉人是本案消费者,是适格主体。本院认为,上诉人通过注册的会员名“jiangsong96123”从容铂公司处购买了37瓶葡萄酒,上诉人一直在使用“jiangsong96123”会员名进行网上购物交易,由于收货地址均是姜淞本人及工作单位地址,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注册账号拥有人与实际买受人不一致的情形,由于容铂公司为姜淞开具了增值税发票,“jiangsong96123”账号注册人夏艳丽出具了姜淞为案涉交易实际购买人的证明,故上诉人姜淞应是本次交易合同的相对方即买受人。现一审法院仅以“姜淞与夏艳丽虽为母子关系,但其均为各自独立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二人享有的权利义务不能混同。且姜淞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为买受人,姜淞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裁定姜淞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这一审理结果应属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撤销。
四、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10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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