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孙立杰诉称,1995年11月,被告为引进专业人才,以购买房屋和其他优厚条件,让原告到被告处工作。1996年下半年,被告购买了竞秀小区C座4单元201室房屋一套,分配给原告居住。2000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职工福利待遇及住房协议书》,约定原告自1997年1月起在被告处连续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该竞秀小区C座4单元201室住宅权属归原告所有,由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目前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占有。原告于1995年至2009年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09年退休后又返聘回被告处工作至2011年1月。2010年被告法定代表人候春和去世,穆惠欣负责公司运营管理。2014年初被告告知原告,此套房屋已作为候春和的遗产被穆惠欣继承。原告认为应由原告享有该房屋相关权利,故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书约定,将房屋产权确认到原告。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竞秀小区C楼4单元201室相同的房屋价款768327元,原告表示在原一审的当庭审理过程中,穆惠欣当庭向法庭出示了由侯春和个人出资购买了此套房屋的付款收据以及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二审),证明此套房屋已属于穆惠欣合法继承,不应属于被告公司财产,为此原告根据职工福利待遇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向原一审法庭提交了要求被告支付与此套房价值相同的价款,原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双方约定,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0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职工福利待遇及住房协议书,证明原告为被告连续工作15年或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条件,被告为原告提供不低于76.58平米的住宅一套,且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根据第五条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房屋位置及楼层为竞秀小区C楼(3号楼)4单元2层。2、原告的医疗保险证、职工退休证,证明原告已经达到获得该套房屋的条件,被告应向原告交付其相应房屋,否则应向原告支付该相应房屋的相应价款。3、房产估价报告,经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保定鑫诺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报告,对争议的此套房屋估价为768327元。4、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保民一终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此套房屋已被他人继承,无法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
被告保定市电器设备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保定市电器设备公司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17日签订了《职工福利待遇及住房协议书》,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自1997年1月起,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满15年,被告为原告提供不低于76.58平方米住宅一套,该住宅产权归原告所有。第五条约定,原告自1997年1月起,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提供竞秀小区C楼4单元201室住宅一套,原告享有使用权,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在原告拥有产权证前,由被告保管。第六条约定,原告工作未满15年,如发生被告破产、原告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之一的,现住宅产权归原告所有。协议由原告签字,被告盖章,被告当时法定代表人侯春和签字确认。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现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并于2009年10月8日办理了《职工退休证》,《职工退休证》表明原告退休前所在单位为被告处。
另查,竞秀小区C楼4单元201室住宅面积为76.58平方米,是侯春和在1996年11月19日以个人名义购买,至今尚未办理产权证书。侯春和于2010年6月13日死亡,其遗产继承案经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认定竞秀小区C楼4单元201室住宅为侯春和遗产,并判决由穆惠欣继承。现判决已生效。
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了保定鑫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竞秀小区C楼4单元201室住宅现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认定该房产现价值为768327元。原告因申请对房屋进行评估,花费3850元。
二、争议焦点
原、被告之间的《职工福利待遇及住房协议书》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三、法律分析
原、被告之间的《职工福利待遇及住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公平基础上签订,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依法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条款内容清晰,实际表明了竞秀小区C楼4单元201室是被告承诺在条件满足时,给予原告的住宅,现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至退休,达到了被告给付住宅房屋的条件,但被告却因协议所涉及的房产已被作为遗产由他人依法继承,无法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为原告办理产权的承诺,也无法保障原告对房屋的居住使用,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在被告无法向原告提供房屋的情况下,原告损失应为购买房屋所需价款,根据双方协议,已能认定被告承诺给予的住宅就是现原告所居住的竞秀小区C楼4单元201室房屋,故原告以竞秀小区C楼4单元201室现市场价值768327元作为赔偿标准,要求被告给付房屋价款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四、裁判结果
被告保定市电器设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孙立杰房屋款768327元。
案件受理费9300元,评估费3850元,共计13150元,由被告保定市电器设备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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